完善双层经营体制,还是实行彻底的个体经营?
—评析农村联产承包制土地政策的演变
张路雄
本文主要是回顾联产承包制土地政策的演变过程,并对其作一些客观评述。
回顾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以后,土地承包政策的演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84年至1992年为一个阶段,其基本的政策基调是完善联产承包制的双层经营体制,既要稳定家庭经营,又要健全集体经营层次的功能。1993年至1998年为一个阶段,主要是提出了土地承包期延长为30年的政策,但还没有要求一刀切地实行30年承包期。从1998年下半年至今为第三个阶段,政策主旋律是一刀切地实行30年承包期。本文将分别对三个阶段的土地政策做出评价。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是联产承包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对联产承包制政策的全面了解,就难于理解其土地政策。所以本文中包含了对联产承包制整体政策的评析。为了完整的理解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有必要先回顾一下联产承包制的发展过程。
一、联产承包制的实现过程[1]是一场自然发展的改革过程
我国联产承包制的实行带有明显的自发发展的特点,包干到户不是改革开始前所设计的目标。
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提出了实行责任制的规定[2],但文件也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当时,包产到户被看成与分田单干一样性质的行为,大家还没有包干到户的概念。虽然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未提出通过实行联产承包制来进行农村改革的任务,但实行生产责任制的过程在实际上却成为农村改革的起点。各地在贯彻执行和实行责任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其中也出现了搞包产到户[3]、包干到户[4]的情况。对各地出现的包产到户的情况,中央采取了“不要勉强去纠正,更不能搞批判斗争[5]”的政策。这种态度使得地方政府和基层群众有了进行选择的可能。包产到户在各地不断发展,其带来的效益也引起了政策制定者的注意。1979年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包产到户的提法做出了修改,由“不许”改为“不要”[6]。根据小平同志的指示,国家农委党组于一九八零年五月向中央提出报告,建议在全国贫困地区实行包产到户。1980年秋,中央发出75 号文件,提出贫困落后地区“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
以上就是中央对包产到户由“不许”,到“不要”,到“可以”的过程。这个过程反映了群众实践在先,政策规定在后的历史事实,也显示了家庭承包制的发展,是群众自己选择的结果。
虽然1980年中央75号文件肯定了贫困地区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但没有把这两种形式列为责任制的形式之一,尤其是包干到户是不是责任制,争议颇大。针对这种情况,中央在1982年一号文件中提出:“目前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这一政策信息大大地促进了包干到户的发展。一九八一年十月统计,全国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601万个,其中包干到户的占38%[7],一九八二年底统计,在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中,定额包工、联产到劳、联产到组的合计占9%,包产到户占8.8%,包干到户的占80.9%[8]。至1983年底,实行包干到户形式已占到全部基本核算单位总数的97.8%[9]。
在当时,实行包干到户承包有两种土地分配方式:一种是按人均份土地(包括当时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在册人口,不论年龄、性别);一种是按劳分地,即各户的承包地,按人分口粮田、劳分责任田来计算。除了实行分户经营的承包形式之外,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较强,集体非农企业较多的地方,还实行了专业承包的形式,即耕地由农业专业队、组集体承包经营。
1984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在这之后,一些按劳分地或实行专业承包的地方进一步减少,其中不少地方都改成按人均分土地。到一九八四年底,实行包干到户的比重达到99.1%[10]。至此,全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按人均分土地的包干到户承包制。
从以上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包干到户成为联产承包制的主体形式,这完全不是那个人设计的结果。这种自然发展的结果,无疑具有内在的客观规律。
在改革的过程中,1980年中央75号文件提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1980年6月但是的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在给中央的信件中提倡“在专业化分工的基础上包产到人”。198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农委副主任杜润生同志《关于农村经济政策问题的一些意见》,其中也设想:20%的困难社队实行包产到户稳定几年,大有好处。25%的先进社队可以专业承包。50—60%的中间社队宜于实行统一经营、联产到劳的责任制形式。但所有这些设想都没有实现,一开始并不在人们视野中的包干到户却最终成为联产承包的基本形式。
其原因在于:第一、集体经营的农业限制了劳动者对自己劳动力支配的自由。一方面,集体统一经营农业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有矛盾。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特点,在种植季节之外,劳动力要从事其他经营。但集体劳动制度必须要限制劳动力的流动,已达到公平出劳与公平分配相配合的目标。另一方面,在基本自给性农业生产中,家庭副业是自给性农业生产的必然伴侣。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必须要求劳动力完成统一经营的任务,在此前提下才可以发展家庭副业,所以必须统一规定发展家庭副业的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家庭副业要采取限制措施,不然就无法保证劳动力的公平出勤。在《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六十条)》中规定:“生产队应该组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规定每人应该完成的基本劳动日”,“每一个社员必须完成应该做的基本劳动日,完成规定的交售肥料的任务”。有的地方还据此做出了了“两基本(基本劳动日和基本交售肥料)保一基本(口粮)”的制度。这些规定反映了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必须要统一管理劳动力,限制劳动力的流动和限制家庭副业的发展。这是集体经营农业的制度性缺陷。由于这些矛盾的存在,所以农业生产不适合集体统一经营。我国在50年代农业合作化完成之后、以及60年代在部分地区自发出现包产到户的情况,就是群众在自己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我国在解放后一直处于工业化的过程中,非农产业的发展要求劳动力有流动的自由,但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限制了劳动力的流动及向非农产业转移。我们在过去的研究中都注意到了户籍制度对城市化发展的限制作用,但对于集体劳动的农业制度对非农产业发展的限制作用注意不够。实际上,如果没有分户经营制度的实行,农村劳动力没有流动的自由,就不可能有80年代乡镇企业的大发展,尤其是不可能出现劳动力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可以说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一个重要结果是使农民有了支配自己劳动力的自由[11],并且使农业劳动力有了跨行业和跨地区流动的自由。以前,一般的说法是:家庭承包调动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但这只是一个方面的作用。实行家庭承包使得农民发展家庭副业和外出就业有了制度性保证。所谓“第二次解放”,真正得到解放的是农民有了支配自己劳动能力以及自由流动的自由。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是没有这两种自由的。说的严重一些,在集体的农业生产中农民对集体实际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
第二个原因,联产承包,不论是包产到户、还是包产到劳,虽然都实现了家庭经营,农户可以自主安排,并发展家庭副业或外出打工。但“包产”需要核实产量,管理过程十分复杂,管理人员不但要核实每块地的产量,而且所有承包者的产品都要交给集体,再由集体分给个人,并且还要计算每户的超产及欠产情况,做到对所有的承包者都平等对待,其工作量之大,矛盾之多可想而知。包产到户与包干到户、定额上交相比较,管理成本过高,不论是基层干部还是农民群众都难于承受。所以包产到劳、包产到户在发展过程中很快演变为包干到户。
第三、在每个承包期不长(如3-5年)的情况下,那些进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劳动力,因为集体已经给自己安排了工作,所以可以不要承包地。在这类地方可以推行专业承包。但是在实行土地长期承包后,那些已经进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劳动力都怕失去对土地的占有权,必然产生承包土地的要求,于是按人均分土地就成为最合理的办法。这是1984年以后包干到户比重进一步增加,按劳分地改为按人均分地的根本原因。
在研究联产承包制的演变过程中,我们可以肯定这是一次自然发展的改革过程,而且是群众自发选择了承包经营的最终形式。对此我们想探讨一个问题:为什么在这个过程中群众没有选择土地私有制?简单的回答是:政策不允许。但包产到户一开始也是中央政策不允许的,为什么这个政策界限可以被冲破呢?关键是包产到户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实行包产到户的示范效应是政策界限所无法阻拦的。所以,如果一些地方实行土地私有也有像包产到户一样的显著效果,也一定会引起这种示范效应。在当时解放思想、不再搞政治运动的大环境下,如果实行土地私有会极大地解放生产力,政策是无法阻挡群众选择的。当时也确实在一些地方的个别群众提出过土地私有的要求,但并没有引起连锁反应。显然,土地私有绝对没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显著效果,这是一个已经被历史所验证过了的事实。这个历史事实过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所有尊重事实的严肃学者都会承认这个已经发生过的历史过程。我们应该对此做出进一步的理论解释。
二、完善双层经营体制阶段的土地政策
在分户经营成为主体经营形式之后,从80年代初以后一直有一种争论,即:是把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作为一种制度确立起来;还是实行彻底的分户经营体制:在实行家庭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土地私有?当时在政策界和理论届这种争论一直在进行。而在实际工作者中,大部分党政领导干部,都不懂得何谓“双层经营”,其中不少人都认为,所谓的“双层经营”不过是掩盖“单干”实质的遮羞布而已。
不过作为当时的中央决策者,尤其是当时的农村政策主要制定单位,其主张是完善联产承包制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主张体现在了当时的中央有关农村政策的文件中。
从1982年开始,中央发了5个一号文件,一个5号文件,以及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在这些文件中,对联产承包制的各个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综合这些文件的有关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提出了双层经营体制的概念。
从政策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双层经营概念不是改革前提出的设想模式,而是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一个概念。
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针对包干到户就是“土地还家”、分田单干等误解,指出:现在实行的包干到户“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农户和集体保持承包关系,它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这其中理论解释的意义超过政策规定意义。文件中已经有了对双层经营体制的一些初步认识:“联产承包制的运用,可以恰当地协调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并使集体统一经营和劳动者自主经营两个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宜统则统,宜分则分,通过承包把统和分协调起来”。在当时,要在改革中保留集体经济优越性的指导思想是十分明确的。
1983年一号文件在双层经营的概念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一是提出这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概念:“这种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式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二是提出“这种经营方式下,分户承包的家庭经营只不过是合作经济中一个经营层次。”
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第一次提出了双层经营体制的概念,并且指出了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存在的必要性:就是一些事情是“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这些职能应该由集体经营层次来承担。
1987年5号文件更是较为全面的提出了双层经营体制各个方面的政策规定。尤其是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如何在新条件下建设和发展,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把双层经营体制由一种理论解释变成了可以操作的政策规定。
1991年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更是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政策的集大成者。决议明确提出“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其最大的功绩在于,对党的各级主要领导普及了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概念。在此前,只有农村工作部门的同志才懂得双层经营体制,而在各级党政领导中,大部分同志认为,双层经营体制只不过是一种对分户经营的解释,没有实质性意义。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使这些同志明确了农村改革是要把双层经营体制作为一种崭新的制度确立起来,以代替旧的集体经济制度。
1983年一号文件和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都指出了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的广泛适应性,尤其是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更是指出:“这种双层经营体制,在统分结合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容纳不同水平的生产力,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这其实是对当时现实的一种很好概括。因为当时集体经营层次实力较强、可以提供统一服务的村很少,估计不到20%,大部分村集体经济收入很少,有一半左右的村集体没有任何收入。所以双层经营的内容包容性很广:集体经济实力强,农户承包地的各个环节几乎都由集体提供统一服务的属于双层经营;那些除了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外,集体没有任何收入,无法向农户提供任何生产经营服务的也可以称为双层经营。而且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变化,双层经营的内容也可以随时调整,特别是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增加,统一经营的内容可以不断充实,使得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所以双层经营体制不但是中国小农户不可缺少的依靠,而且以其极大的包容性与中国差别极大的国情相适应。
通过以上回顾可以看出,在实行承包制改革的初期,政策制定者并不知道改革的目标是什么,只是认为改革中应该保留合作化的积极成果。在实践中,政策制定者才提出了建了双层经营体制的概念,并要把这一概念作为农业新体制的目标。
1987年本人作为负责人之一,参与了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的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的试点工作,试点选在了河北省玉田县。在方案制定过程中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通过实际的调查,我们一方面感受到农业实行家庭经营的优势,但同时也看到了在中国实行分户承包之后,由于农户的经营规模太小,农业生产的许多环节是单家独户无法完成、或难于承担、或办起来不合算的,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来组织、协调、承担起来。这就是双层经营体制存在的必要性。即农业既要实行家庭经营,但在中国条件下又必须由集体经营层次来承担单个农户难于完成的职能。双层经营体制应该作为一种独创的经营体制在中国建立起来。后来本人写了一篇调查报告,题目叫做《完成了一半的改革》[12]。因为当时对联产承包走向何方有种种不同认识,在理论界有不少人主张应实行土地私有,使农户成为彻底的独立经营者。而且,当时对农业承包制没有形成任何法律、法规,就是说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虽然已经普及,但作为一种新的经营制度还没有确立起来,在当时这只是一个“完成了一半的改革[13]”。可惜的是,本人的这一判断不幸言中,至今,真正实行双层经营的村在全国只是星星点点。虽然“双层经营”写上了宪法,但只是一句空话而已。
2、设立和健全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在实行分户承包和政社分开之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还要不要,如何改革?在这个阶段的中央文件中作了许多规定。
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了在政社分开后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基本职能,并且统称“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不再称之为“集体经济组织”)。文件规定:“人民公社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以后,它们仍然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它们的管理机构还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指导安排某些生产项目,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管理集体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为了经营好土地,这种地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必要的。其名称、规模和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群众民主决定”。
1984年一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了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范围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等。“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1987年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并且强调了完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要求。“乡、村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与专业合作社不同,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特点,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目前在乡一级,有些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了农工商联合社等机构;在村一级,有的单设合作机构,有的则由村民委员会将村合作和村自治结合为一体。不管名称如何,均应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尤其要积极为家庭经营提供急需的生产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要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以增强为农户服务和发展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
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第一次提出“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包括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并且特别强调,“目前多数地方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比较薄弱,要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充实集体统一经营的内容”。文件还对“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作了专门部署。
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联产承包制的组织载体,这个组织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承包制的发包方。在实行联产承包和政社分开以后,必须要明确这个组织的地位。设立、健全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与完善联产承包制互为一体的,没有这个组织载体,联产承包制的各种关系就无法理顺。所以,在这些年的文件中对此有大量的论述和规定。可惜的是,在那几年,以至到现在都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使得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地位和基本内外关系一直处于一种模糊状态。这不但影响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而且极大地阻碍了联产承包制的完善。
3、系统提出了土地承包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1)集体土地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制。可以实行家庭承包、也可以实行队组集体承包。1982年文件提出:“目前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指出:“影响最深远的是,普遍实行了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而联产承包制又越来越成为主要形式”。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在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使用了“一般”的限制词,就是说承包期可以由各地各村自己民主决定,这也是以承认多种形式的承包制为前提的。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第一次用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1993年在宪法修正案中用了这一提法:“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就是说在中国实行的联产承包制是多种形式的,家庭承包制只是主要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实行多种经营形式、承包形式是适应中国差异极大的基本国情的基础性政策,也是中央历来坚持因地制宜,反对一刀切的一贯政策。
(2)、土地承包要稳定。在一开始实行家庭承包时,中央就注意到稳定的问题。1982年一号文件指出:“社员承包的土地应尽可能连片,并保持稳定。这样才能充分调动社员的积极性,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在大变动的时期完成、包干到户形式成为主体承包形式后,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又提出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但由于提的是“一般”,所以不是“一刀切”的政策,后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执行了这一政策,但在实行集体承包和实行规模经营的地方没有搞15年承包期。
1987年5号文件进一步强调:“要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只要承包户按合同经营,在规定的承包期内不要变动,合同期满后.农户仍可连续承包。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实现了集约经营并切实增产的,可以根据承包者的要求,签定更长期的承包合同”。
1990年中央文件再一次强调:“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制。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量等质的原则适当调整。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
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更明确强调:“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决不是解决温饱问题的权宜之计,一定要长期坚持,不能有任何的犹豫和动摇”。
(3)、对土地投入给于补偿。1982年一号文件在开始家庭承包时就提出了这个政策:“鼓励社员在承包土地上加工经营,应按照加工经营后增加的效益给以合理报酬”。1984年一号文件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农民向土地的投资应予合理补偿。可以通过社员民主协商制定一些具体办法,例如给土地定等定级或定等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实行投资补偿的参考”。在1987年5号文件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提出了合同中应有土地质量等级的指标,并具体规定了由谁补偿:“土地承包合同应规定土地质量等级指标。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应给予相应补偿”。
(4)、对撂荒的耕地集体有权收回。1982年一号文件就对此做出了规定,但包括了不许出租、出卖等内容。1984年一号文件明确为:“荒芜、弃耕的土地,集体应及时收回”。1987年5号文件进一步强调:“弃耕荒芜的,要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地”。
(5)、集体要留机动地。这是一开始实行家庭承包时就规定的政策。1982年一号文件规定:“集体可以留下少量机动地,暂由劳多户承包,以备调剂使用。”
(6)、允许转包,并且可以得到报酬。1984年一号文件规定:“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在目前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制度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由转入户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允许农户转包的同时,1984年一号文件规定:“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1987年5号文件明确规定为:“长期从事别的职业,自己不耕种土地的,除已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把承包地交回集体,或经集体同意后转包他人”。
(7)、稳步推进土地规模经营。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必须逐步推进规模经营,这是一开始政策制定者就很清楚的问题。1984年一号文件就提出:“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
1987年5号文件明确提出在一般地区要实现一定的规模效益,在发达地区要进行土地规模经营试点的要求:“从长远看,过小的经营规模会影响农业进一步提高积累水平和技术水平。目前,在多数地方尚不具备扩大经营规模的条件,应大力组织机耕、灌溉、植保、籽种等共同服务,以实现一定规模效益。在京、津、沪郊区、苏南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可分别选择一两个县,有计划地兴办具有适度规模的家庭农场或合作农场,也可以组织其他形式的专业承包,以便探索土地集约经营的经验”。
1988年中央文件又强调:“少数确实具备条件的地方,在尊重群众意愿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农民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以进一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
1990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再一次重申:“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因地制宜地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制推行”。
在这些文件中,政策制定者一方面看到了,从长远看目前经营规模确实过小的现实是不适合农业现代化的,另一方面也看到全国大部分地区目前不具备推进规模经营的条件,只有在发达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发展规模经营。所以中央的政策一直是规定在“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来开展这项工作,决不可强制推行。
在中央这些文件中对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的各个方面都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将其法律化,无法作为执法的根据,致使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在历史上,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是农村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在制度建设上的最高峰,但其后就走入下坡。在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发布不久,中央高层内部就有了争论,分歧点之一是:在联产承包制的稳定和完善两个方面,一方强调稳定,另一方强调完善。分歧点之二是:一方强调完善的重点是增强集体统一经营层次的能力;一方强调完善的重点是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分歧点之三是:一方提出要在农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一方表示反对。
中国人的争论极具中国特色,不同意见的双方主要的说法都差不多,只是强调的重点不一样。非内行的人几乎看不出有何种区别,只有内行人才知道分歧所在。由于领导人之间的意见不同,加上领导分工关系的不顺,导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的影响很快就被这种争论所冲淡。尤其是1992年开始的市场化浪潮,使政治空气发生了极大变化,此后,完善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的工作就开始走下坡。
三、承包期延长至30年阶段的土地政策
1993年11月中央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文件最主要的政策规定是:“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这次没有用“一般”的限制词。但文件还规定:“少数第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对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调整,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
以这个文件为标志,联产承包的土地政策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从1993年底至1997年底中央每年都发一个农村工作文件(共5个文件),另外,中央和国务院还专门发了两个关于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这些文件的主要内容有:
1、这5年的文件中基本上维持了对联产承包制政策的提法,但多数只是讲那几句话。1993年中央11号文件中写道:“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1994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文件只有一句话:“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1995年和1996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文件对此问题也都是用一两句话一带而过,没有具体内容。
只有1997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文件继承了十三届八中全会的精神,对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并且特别指出:“目前许多地方集体统一经营的层次薄弱,这是在稳定和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中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集体经济组织要把为农户服务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尽可能把农民急需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办起来。为此,要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统一服务的物质基础。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性生产,兴办集体企业,依靠生产的发展和自身的积累,增强集体可以统一支配的财力和物力。要正确处理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的关系,决不能采取收回承包地、平调农户财产等侵犯农民权益的做法,一定要使家庭经营和集体经营这两个层次都得到充分发展”。
这个文件据十三届八中全会文件有6年,其间中央文件从没有对完善联产承包制进行过部署。自1992年以后的市场化大潮中,大部分乡村集体企业已经改制,集体经济严重萎缩(不是统计数字的萎缩,而是集体经济所覆盖的地域及影响力大大萎缩),双层经营体制一方面随集体经济实力降低,服务功能大大减少,另一方面,由于实行30年承包期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实施,那些集体经济薄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连最起码的权力—调整土地的权利也被剥夺了。所以,实际上在1997年底该文件发布时,仍在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地方已经大大减少。这个文件也难于起到作用。
2、强调农业产业化是这个阶段政策的一个特点。在1995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要“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一体化经济组织”,并且给与其高度评价:“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经济组织,在带动农民发展商品生产,促进农业生产专业化、现代化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认真总结经验,引导其更好地发展”。
1996年农村工作文件第一次使用了“农业产业化”的提法,并给与高度评价:“推进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农业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扩大规模,向商品化、专业化和现代化转变的重要途径”。
1997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文件又进一步指出:“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文件指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关键是培育龙头企业,并且对如何发展龙头企业作了具体部署。
3、配合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在土地政策方面有一系列新政策:
(1)在提出30年承包期的同时,1993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文件中提出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2)在1993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文件中,第一次提出“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在1994年底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具体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中规定了保护实际耕地者利益的条款:“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债务人不得以土地抵顶债款”。
(3)提出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中规定:“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1997年中央又以两个办公厅的名义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这个文件中进一步强调:“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实行土地30年承包期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并提出了小调整应该坚持的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这些对土地小调整政策规定比1994年农业部的规定要严许多。文件写作者明白,小调整与30年承包期是无法同时实行的,所以在写法上用了“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没有直接指出在实行30年承包期的前提下。
因为一些地方实行了人分口粮田和劳分责任田的制度,对人口变动采取“动账不动地”的调节手段。这种做法叫做实行“两田制”,两办文件对两田制也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
(4)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留机动地”。在《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中规定:“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这一规定使得许多地方在第二轮承包时都取消了集体的机动地,造成没有集体企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更加困难。1997年两办文件进一步强调了这一问题。
(5)对规模经营,这几年的文件几乎年年都提到。1993年的文件提出:“少数第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对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调整,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这是在提出土地30年承包期时,同时提到的,表明了30年承包期不是“一刀切”的。
1995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讲:“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根据条件和农民的意愿,积极稳妥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粮田适度规模经营”。
1996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讲:“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1997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再一次强调:“需要指出的是,发展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必须坚持具备条件,并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目前,除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外,大多数地区条件还不成熟,不能不顾条件,用行政手段硬性推行”。
1997年两办关于土地政策的文件也指出:“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6)在土地流转中限制向企业流转。各地在土地流转中都出现了企业租地经营农业的情况,而且发展势头很猛。不少农业企业成为各地现代农业的亮点。针对这种情况,中央在2001年《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特别指出:“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但这个政策实际上并没有得到贯彻,各地用租地的方式发展农业企业依然干劲很高,因为,一方面可以给地方带来投资,另一方面,不少地方在宣传,农民得到了地租和工资两份收入。
公司型农业在发达国家很少。在美国这个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公司型农业很少,这不是人为限制的结果,而是经济效益竞争的结果。在我国,由于农民资金实力有限,在国家财政支持力度不足的情况下,以及专业合作社不发达的情况下,农民很难进入现代农业。在这种情况下,农业企业似乎是有优势的。但这种经营方式中,真正的得益者是企业。比起农民自己经营现代农业,或以合作社方式经营,农民的得利是很少的。
四、一律实行30年承包期阶段的土地政策
以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决议为标志,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进入了第三个阶段。之所以以这个文件为标志是因为,在这个文件中第一次用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提法,改变了以前的提法:“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虽然只改了几个字,但责任制由多种形式变成了唯一形式。1999年在修改宪法时,也按此作了修改,虽然双层经营体制第一次上了宪法,但家庭承包成了唯一的责任制形式。在宪法上写上双层经营体制时,双层经营体制已经是徒有其名,实行该制度的村在全国已经很少,可以用星星点点来形容。把家庭承包规定为唯一的责任制形式,就为一律实行30年承包期奠定了法律基础。在此前,本人在几个会议上曾经指出,一刀切地实行30年承包期是违背宪法的。现在宪法修改了,多种责任制形式已经不是法定的了,家庭承包成为唯一的责任制形式。这样,一刀切地推行30年承包期就没有法律障碍了。
在这个阶段,出台了好几个有关法律:1999年宪法修正案,2002年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2004年修改《土地管理法》,
2、完善联产承包制已经不是工作重点。除了在十五届三中全会决议中有一些论述外,1999年至2003年中央只发过几个有关土地制度的专门文件,连续几年没有提及完善联产承包制的工作。在后来的5个一号文件中,只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一号文件中提到一两句话。
2006年一号文件讲:“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7年一号文件讲:“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2008年一号文件讲:“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宪法规定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其它都是讲土地问题。
3、对发展规模经营多年来持限制态度。在十七大报告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之前,多年文件中很少提及规模经营,甚至于连2007年一号文件,这个专门讲发展现代农业的文件,对规模经营都只字不提。
在2001年底《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认为:“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其实当时落后地区劳动力流出数量已经很大,也有条件扩大耕地经营规模。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中也是限制性地提出:“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必须在农户自愿、有偿的前提下依法进行,防止片面追求土地集中”。
在这些年中,农村劳动力转移数量非常大,许多村庄已经是能外出的劳动力都外出了,留下的很多是妇女、老人和小孩,壮劳力很少。耕地抛荒的情况非常严重,不但在农业税没有取消之前如此,而且,在农业税取消、实行种粮补贴后依然如此。应该说,我国早已经具备推进规模经营的条件了,但一直到2007年十七大才开始在有关政策中才有了比较积极的态度。
2008年一号文件也鼓励性的提出:“在有条件的地方培育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的市场环境”。不再限定发达地区才可以搞规模经营。
4、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给了农业产业化以更高的评价:“农村出现的产业化经营,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把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连成一体,形成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这样做,不动摇家庭经营的基础,不侵犯农民的财产权益,能够有效解决千家万户的农民进入市场、运用现代科技和扩大经营规模等问题,提高农业经济效益和市场化程度,是我国农业逐步走向现代化的现实途径之一”。
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为了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规定:“各级财政要安排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专项资金,较大幅度地增加对龙头企业的投入”。并且规定:“不管哪种所有制和经营形式的龙头企业,只要能带动农户,与农民建立起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给农民带来实惠,都要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支持”。
谁是农业产业化最大的受益者?无疑是那些龙头企业,农民在其中的受益很有限。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对农业产业化的各种经营形式,政府的财政只扶持农民的合作社企业。因为合作社是农民为了摆脱中间商的盘剥而自己组建的自我服务组织,农民可以获得全部的增值利益。对比别的国家的经验,我们的农业产业化政策确实值得反思。
5、进行税费改革,直至取消农业税。这也是这个阶段政策的一个特点。税费改革于2000年开始,6年后,至2006年,在全国取消了农业税。这确实是一次历史性变革。取消农业税从根本上解除了农民负担,是解决农民负担问题一种釜底抽薪的措施。
但是这个改革也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大部分乡都成为完全依赖上级财政过日子、讨生活的吃饭财政。乡级政府已经基本上变为乡公所,为农民、农业服务的职能基本丧失。二是绝大部分村也成为财政养活的对象,但对中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村内的公共建设,财政无力承担,要靠所谓一事一议的办法去解决。而实际上一事一议基本不起作用,所以,村内的公共事业成为无人负责的空白。要知道,在封建社会直至解放前,农村中普遍存在公田等公产,还有祠堂等宗族组织和其他公共性组织。大部分村庄中的公益事业是有兴建机制的。如今这种情况应该说是一个对农村社会影响极为深远的大问题,如不予以解决,农村的普遍凋敝将不可避免。
笔者认为,取消农业税的这种后果,其中有一个政策性失误。1990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第一次将集体提留算作农民负担,并且把集体提留和乡统筹统一计算,并且规定:“以乡为单位,人均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集体提留和乡统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乡统筹其实是应该由国家财政承当的费用,但由农民承担。而集体提留则是集体经济内部的资金,村提村用,不存在平调,而且,由于要成员民主讨论决定提留数量,并向成员公布使用情况,所以集体提留根本不应算农民的负担。其无限增加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实际上农民负担不但增加,都是乡统筹的内容的增加,靠政府的行政手段强征,根本没有民主程序。这种合并计算的规定,及集体提留和乡统筹一起征收的办法,使得在取消农业税时,集体提留也必然一起被取消。即不许集体提留,又没有机动地,集体的公益事业如何办?
在这里,本文还要专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就是说,联产承包制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责任制。应该说这是对联产承包制性质的一个非常正确的规定。
按此规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集体与其成员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所以,土地承包合同也应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与一般的合同关系不同。一般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主体的关系,这两个独立主体在合同中的关系是平等的。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合同双方地位不可能平等。《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方面规定了这是一种内部承包方式,另一方面又规定集体不得解除合同。按理,如果为了整体利益,集体组织在经过规定的民主程序后应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如何弥补被解除合同农户的损失也是必须考虑的,但不应规定集体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
本来《农村土地承包法》应该有集体内部土地承包合同特殊性的规定,但该法没有这方面的内容,是何原因不祥。这是一个遗憾。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法律没有对这四种流转方式进行定义,这是这个法律的一个漏洞。本人理解,转包应是对内部成员的,对外的应该叫出租。而对外的出租是应该必须得到所有者同意的行为。但该法第四十八条把对外的出租也叫做承包,这是不符合该法第三条规定的。这是该法律自相矛盾的地方。《物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周全,第五十九条规定:“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中不包括出租行为。因为出租是对外的行为,而其他三种形式都是对本集体内部成员的。
第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没有规定需要调整的具体的情况。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小调整只能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本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更合理。但两个法律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就可以执行不同的法律,做出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与《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相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规范性不够,自相矛盾的地方比较多。
归纳目前有关联产承包的土地政策,可以把主要内容概括为: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通过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扩大经营规模。 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政策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
第一、谁是稳定政策的受益者?目前有2亿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占了农村劳动力的一半,其中流入城市的有1.3-1.4亿。全国大部分农村,能外出的劳动力都出去了,在家的劳动力中以妇女、老人居多,壮劳力不多。可以说农户中兼业户占一半以上,而兼业户中以非农业为主的占一半以上。所以稳定政策的受益者是不同的。
土地长期承包对于那些兼业农户来讲,尤其是那些以非农业为主的兼业户讲,他们得到了一种可以长期占有土地的权利,在转包或出租时,有的也可以得到出租受益。这些人是长期承包制度的完全受益者。
对于那些坚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说,长期承包政策只是使他们耕种那些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有了稳定的期望。但当他们接包别人转包或转租的土地时,他们没有任何稳定性保障。而且在自发的转包中,无法实现土地连片,无法使用机械实现规模经营。对坚持农业生产的农户来讲,他们是稳定政策的半受益者。而且接包数量越多者,其收益约程度越小。
实际上,这些坚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才应该是我们制定政策时最应关注的对象,他们应该成为政策的最大收益者。但目前的政策并没有达到这一目标。
第二、“稳定”可以代替经营体制的完善吗?在中国农户规模太小,农业生产的许多环节单家独户难以独立承担、完成或办起来很不合算。从这个意义上讲,让中国的农户都成为独立经营的企业,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这是中国必须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根本原因。完善双层经营体制是中国农业在不能实现规模经营的地方,实现规模效益的最好手段。
在现实中,企图让农户都成为独立经营的实体的愿望很难实现。实际情况是:在有的环节,对于有能力的农户,自由带来的可能只是不经济,但对于那些能力较弱的农户来讲,自由带来的是难于克服的困难;而在另外一些环节,如土地连片、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和维修不论对何种农户都是无能为力的。
是不是稳定了土地承包关系,就会实现“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逐步提高产出率[14]”的目的呢?看来,不但那些兼业农户不会这样,那些专业农户所种的接包的土地也不会这样。这种判断只是一种一厢情愿的主观愿望。要实现这个愿望,关键还是健全双层经营体制,尤其是完善集体统一经营层次的职能。
单单强调稳定,以稳定代替一切,只会使双层经营体制处于自发状态,不断弱化。这也是目前的现实情况。以为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以及专业合作可以代替社区型合作组织的功能,事实证明这是不可能的。单单强调稳定是不利于中国农业发展的。
当然,在目前条件下,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笔者所以在这里坚持这一方向,一个原因是农户经营规模太小,对双层经营体制有客观需求。另一个原因是,这一制度已经载入宪法及各种法律,所以有重建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大的形势影响,最好的可能性,其覆盖比重也就是达到1991年的水平:占全国农村的三分之一。其他地方还必须考虑其他组织形式。
第三、按照依法、自愿、有偿三原则流转土地基本上是无效的。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土地流转中,本村农户(主要是亲朋好友之间)的流转占了一半,这只可以解决耕地的撂荒问题,既不会促进规模经营,也不会提高效益。另外有占总数三分之一的转包地是通过政府的行政干预,整片出租给企业。这其中出现了不少经营高效益农业的企业,也成为各地现代农业的典型。有的地方宣传农民得到了地租和工资两份收入。但实际上最大的受益者是企业,农民得益很有限。如果和组织起来的农民自己经营现代农业相比,农民的得益相差真是天壤之别。
在农户之间自愿的流转中有一半左右是无偿的;而在那些实现规模经营的现代农业企业中,绝大部分是靠行政干预实现的,农民并非完全自愿。而且目前的土地流转规模与劳动力转移规模差距太大。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流转方式基本上是无效的。在中国,随着劳动力的转移和人口的城市化,必须同步有效地推进规模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这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土地制度和流转政策显然与这一要求不相适应,应该寻求新的解决办法。
(2008年5月上旬)
[1] 本人是《当代中国的农业合作制》一书第六遍,即1978年至1993年这段历史的执笔人,所以本文中引用了不少书中的资料。
[2] 文件的规定是:“农业、 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 不论是否实行单独核算,都要根据生产需要,建立小组的或个人的岗位责任制, 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报酬、定奖惩的制度。 ” “计酬的形式,可以按定额记分, 可以按时记分加评议,也可以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报酬。”
[3] 包产到户是指,按家庭承包土地,到产品全部或大部分要交给集体,由集体记工分。在包产到户方式下,集体统一分配占主要地位。但麻烦在于要核实产量,以确定承包户是否把所有产品交给集体,并计算奖励。
[4] 包干到户,也是分户承包土地,但只完成上交任务,不用核实产量。在包干到户中,集体的统一分配功能很弱,但管理简单。
[5]见《一九七九年三月国家农委召开农村工作座谈会纪要》。
[6]具体规定为:“不许分田单干,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也不要包产到户。”
[11] 在1990年北京出版社出版的《改革十年》一书中,本人在第二章中指出:“在分户经营后农民有了支配自己劳动力的自由”。
[12] 这篇文章1988年全文刊登在中央农研室的内部刊物上,1990年《中国社会科学》第 期以
[13] 所谓完成了一半,一方面是指没有建立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双层经营体制,只建成了农户一个经营层次,集体经营层次大部分地区还很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