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提要]中国乡村自治的历史久远,具体情形因朝代而异,各个地区也有所不同,但中央集权国家组织的介入和渗透都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就维持地方秩序所依据的“礼”而言,它也是国家藉以控制民间的一种意识形态工具。把农村社区社会治理的一般特征归纳为“以礼治为主,礼法兼治”,似应更符合历史事实。
    [关键词]农村社区;礼治;礼法兼治
     
    关于传统中国农村社区社会治理的一般特征,费孝通曾经做过经典的表述。他说:(中国)乡土社会……是个‘无法’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国家权力所维护的原则,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护,维护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①简言之,费老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持乃是唯礼无法之治。在半个世纪之前,费老即能以独到的文化分析的眼光,洞察到中国乡土社会秩序维持的独特性,其学术贡献是毋庸置疑的。50多年来,费老的这一观点反复被人引用,1997年出版的《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一书,有关论述仍然在重复这一观点。②然而,以学术的视野看,费老的这一结论似乎还有值得商榷之处。
    费老的结论应是基于这样一种历史事实,即自秦汉以降尤其是明代以来,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广大农村社区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这一历史事实。首先,所谓的社会自治该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因为在封建中央集权的国家组织内部,专制政府是不太可能允许地方社会完全实行自治的。对此,学者们已经形成基本的共识,在论及传统中国社会的地方自治时,通常都加上“一定程度的”或“某种程度的”等限定词。其次,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允许在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地方自治的原因究竟何在?是因为农村社区要求自治或其本身就具有自治的传统,还是如吉登斯所言是因为传统国家的控制力量比较弱小,而不得已在农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自治?再次,传统农村社区的社会自治机制是如何运作的?只有弄清楚这几个问题,我们才可能对传统农村社区社会治理的一般特征有更进一步的深入了解。
    从秦汉至明清,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基层社会实行一定程度的乡村自治。魏奇光在《清代直隶的里社与乡地》一文中对这一历史过程作了简要的概述。③秦汉以后,()县之下不设治,由职役组织承担乡村社会的各种社会政治职能。自秦行县制后直至隋唐,在郡县以下设立乡官。秦汉时期的亭长、三老、啬夫、游徼,晋之里史、啬夫,北魏之三长,隋唐之族正、里正等,均属乡官。乡官具有国家官员的性质,由上一级委任,享禄秩,或者给职田、免徭役,如西汉之亭长、三老、啬夫、游徼等,皆食百石以下禄秩,相对于县令、县长、县丞、县尉等“长吏”而称“少吏”,执行税收、徭役、捕盗等政府行政职能。但另一方面,乡官又属地方社会人士,后人称“乡大夫”,类似于明清时期的乡绅,负责处理国家行政之外的乡里事务,如劝农、教化、治安、民事调节、公益建设、互助救济等。乡官的普遍化、系统化的设立以及它对于各种社会自治性质事务的主持处理,使得这一时期的乡村社会保持了相对有序。
    由于乡官享受国家禄秩,主要承担征派赋役的行政职能,所以我们可以把这一时期的乡官制度视作一种准行政建置。由是,它附带的对于地方社会自治事务的主持处理,也就多少带有国家认可的性质。乡官属地方人士,谙悉乡里民情,主持国家行政之外的乡村事务的处理,收效自然显著。然而,乡官制度所具有的这种社会自治性质有时又难以完全为国家组织所认同,原因是它与“闾里亲戚”等非国家的社会关系密切,任其发展,恐于国家专制政权的巩固不利。因此,隋朝统一国家后,便由于许多官员抨击乡官制度“不便于民,党与爱憎,公行货贿”,④而于文帝时明令废止,以加强君主官僚集权。此后,乡官制度开始蜕变。
    唐宋时代,具“长人之责”的乡官变成遭贪官污吏“追呼笞棰”的差役。“贪官污吏非理征求,极意凌蔑,故虽足迹不离里闾之间,奉行不过文书之事,而期会追呼笞棰,比较其困踣无聊之状,则与以身任军旅土木之徭役之祸,反不至此。”⑤由于失去为人所尊重的地位和为人所服从的权力,他们至多只能在赋役、捕盗等行政事务方面供官吏所驱使。如宋制“衙前以主官物,里正、户长、乡书手以课督赋税,耆长、弓手、壮丁以逐捕盗贼”,“各以乡户等第差充”,⑥均属支应官差。而在乡村社会的治理方面,他们只有爱莫能助。面对两宋役法败坏的局面,元政府试图恢复乡官制度,创立“社”制。于至元七年(1270),诏令各县村疃“凡五十家立一社”,置社长、官司长,除“教督农桑”外,还履行教化、救济等职能。至元二十八年(1291)又颁布《至元新格》,明令赋予社长、官司长以惩戒游手、维持治安、管理义仓和调解婚姻、财产、田宅、债务等民间纠纷的广泛职责。就制度而言,社长、官司长因其地位优越、职权广泛,已经与隋唐以前的乡官大致无异。但实际上,元代的这种努力最终并未取得成功,社长、官司长终究还是沦为差役。
    明代改革元代“社”制,推行里甲制。以110户为1,每里设里长1,由里中向官府缴纳赋粮最多、承担徭役的成年男子最多的10户轮流充任,每年轮换一次。其余的100户分为10,每甲10,1甲首。朝廷明令,里甲除配合官府征派各种赋役外,还承担和睦邻里关系、调节民事纠纷、实施互助保障、维护村社治安和督劝农桑等乡村自治职能。这主要是通过举行社祭、乡饮及与此相关的制度来实现的。由此可见,到元明时代,里社承担乡村自治的职能不但被国家政权所认可,而且从正面积极加以鼓励,反映了封建中央集权已经发展到相当强大的程度,已经不担心地方乡族势力的发展会威胁到国家政权的稳固。相反,发达的封建中央集权已使得它可以充分利用里社的乡村自治职能,来为其封建统治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明代的里甲制度已成为地方上一种准行政式的基层建置,⑦它在维护明代封建中央集权统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清代承袭统制,于顺治十七年(1660)“令民间设立里社”。其制“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凡甲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⑧这种规制表面上与明制相同,但其实际职能却大异于明代。⑨在乡村自治方面,清代里社的职能极度弱化。由于实行“摊丁入亩”,丁徭作为一个税种被取消,人口流动很少再受到行政限制,土地买卖随之更加频繁,于是,里社制度所赖以维系的户藉、居所和田产所在地三者的统一日益遭到破坏,最终导致了里社制度的废弛和衰落,乡村社会从此更趋散弱,乡地组织由此兴起。
    从乡官()制度到里甲()制度的演变过程说明,中央集权的国家组织允许农村社区实行一定程度自治的做法是基本一致的。但是,不同的朝代对地方社区自治所持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积极鼓励(如明代),有的基本认可(如秦汉时代),有的则明令废止(如隋文帝时)。吉登斯曾经提出,国家的发展可以分成两个阶段:传统国家和现代民族-国家。从社会的基层组织看,传统国家的社区控制比较弱小,而在民族-国家时代,基层社会的控制大大加强,并成为国家控制社会的基本手段。在传统社会,社区的社会、经济和教育文化基本上是以社区的自发性组织为途径达成。而在民族-国家时代,则直接由行政力量来实现。⑩依照吉登斯的观点,在传统社会,由于国家的控制力量比较弱小,因此只能允许社区实行一定程度的自治。
    郑振满在《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中,也持与吉登斯类似的观点,他说:“国家政权对于基层社会的统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一般说来,只有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才有可能对基层社会实行直接统治,否则就只能实行间接统治。由于国家的间接统治主要表现为某种程度的乡族自治,因此,我们把中央集权的削弱和乡族势力的增强称之为‘基层社会的自治化’。明清时期的国家统治体制,经历了从直接统治向间接统治的演变过程,基层社会的自治化程度不断提高。”
    但是,从中国封建集权国家组织在乡村社区实行自治政策的历史演变过程来看,似乎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更有可能允许基层社会实行某种程度的乡族自治,因为它更无须担心地方自治的发展会危及到其政权的稳固。相反,允许乡村自治,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统治策略。与之前的朝代相比,明代的中央集权应该算是高度发达的,而它在乡村自治方面实施得最好,效果也最为显著,原因大概就在于此。因此,如果说在不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封建政府不得不允许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自治,那么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自治,就是一种被积极加以鼓励的统治策略了。换句话说,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如果乡村自治能够有效地维持地方社会秩序,明智的统治者是不会愿意选择直接使用行政力量的途径来实现其统治的。从中央政府的观点看来,地方一定程度的自主至少可以使中央减轻其行政上的负担,同时又可以使农村社区获得稳定,并依然置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
    从历史上看,乡村自治职能大都附着于职役组织之上。职役组织除完成国家所委派的征调赋役的首要任务之外,其次的就是执行地方社会的自治职能,包括敦睦邻里乡亲、调节民事纠纷、实施互助保障、维护村社治安、惩戒游手、督农劝桑等,反映了乡村自治从来就是在中央集权国家的有效控制范围内运作。易言之,乡村自治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运作系统,一方面,它依靠地方上的乡正、里甲、老人等,运用传统的行为规范,对农村社区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另一方面,它又在国家政权统治的框架内,依照国家的法律,执行政府的部分行政职能。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乡村自治是运用非法律的地方行为规范,以村民易于接受的传统方式,维持地方社会秩序,但是从深层来看,却依然是为中央集权的国家组织服务,帮助维护其封建统治的基层社会基础。因为在乡村自治制度下,村社留用较大的自我发展空间,所以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些乡族势力得以迅速壮大,成为带有明显地方性的经济和政治制度,而反过来削弱了中央集权在地方上的统治基础。
    就乡村自治系统的权力构成而言,除国家所委派的里正、乡正等具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人员之外,还有耆老和所谓的“乡贤”或“族贤”。以明代为例,封建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的行政管理,在全国普遍推行里甲制度。洪武年间,又诏令“于里中,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与里甲听一里之讼,不但果决是非,而以劝民为善。”虽然老人一般也获官方所认可,但他不具有官方色彩,其权力或权威主要依据年龄和辈份这两个世系的标准来确立。至迟在宋代以后,“由于程朱理学在政治上的贯彻,逐步出现把古代宗法制度民间化的过程。从全国范围看,利用宗法制度的民间变形—家族制度—实施地方统治,是普遍现象。”○13由于村落经常聚族而居,一村往往就是一姓一族,因此里甲制或保甲制实际上是与宗族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随着宗族组织与里甲()制度的结合,尤其在中国东南地区,老人的角色经常由族长充任。“乡贤”或“族贤”非由政府的指令而产生,而其得以跻身于权力或权威阶层,主要依据个人的能力或才华受到乡族社会的赏识,与来自统治阶层的认可无关或关系不大。总的说来,耆老和“乡贤”或“族贤”的权威或权力均主要根植于地方性的传统,但与“乡贤”或“族贤”相比,耆老更多地获国家政权所认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对传统宗法制度的基本认同。
    就乡村自治系统所涉及的范围而言,主要包括族内与族际或村内与村际两个方面。在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南方,乡民往往聚族而居,一姓构成一村,聚落规模比之现在要小得多。一般以数十户为一村的居多,上百户一村的就算得上是大村落了。在偏远的山区和丘陵地带,自然村落零星散布,规模尤小,而平原地区的村落相对要大些。在聚族而居的村落内部,族中长老和乡贤、族贤在社区治理方面占据着主导地位,由于其权力或权威的纯地方性质,因而地方自治的色彩会更浓厚一些。而在村落与村落之间(或为乡的范围,或为里的范围,因朝代而异),乡正、里正等在协调社区关系方面起着主要的作用,由于其权力或权威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因而与村落内部的社会秩序维持相比较,明显更多地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自治的色彩也相对显得更淡薄一些。就此而言,费老关于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乃唯礼无法而治的观点,如果局限于村落内部,其准确性程度也许会更高一些。
    虽然从表面上看,地方自治所凭借的并非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而是乡村传统的行为规范即所谓“礼”,但是从根本上看,中央集权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是无处不在的。即使以自治色彩更浓的村落内部而论,哪怕是聚族而居的单姓村,它都首先要完成政府所委派的征调赋役及其它任务,在实行村落自治时,以效忠国家和不违背国家法律、不侵犯国家利益为前提,否则就会遭到来自国家政权的直接干预。而在村落与村落之间即乡里的范围内,主要负责推行乡村自治的乡正、里正等首先就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所委任的,他们具有官员或半官员的性质,更多地代表国家政权的利益。他们站在国家政府的立场上,运用国家政权所给予的政治地位,对地方社区进行组织控制,在完成国家所委派的行政任务的同时,兼及乡村自治的职能。虽然他们亦属地方社会人士,与家族的权威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地方势力,同时需要兼顾到地方利益,但是执行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无疑是首要的。
    而就维护乡村社会秩序所依据的传统行为规范即“礼”而言,它也主要代表着封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封建社会早期,作为制度的“礼”是“不下庶人”的,只是在宋代以后,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政治理想的儒家士大夫,才将士大夫家族伦理向庶民世界倡导、推广,14以儒家之礼来规范广大农村地区乡民的行为。继朱熹《朱子家礼》之后,许多曾经为官一方的地方缙绅都争相仿效之而制定乡礼,一时出现了如《陆氏家训》、《吕氏宗法》、《宁都丁氏家范》等若干乡礼版本。如原任广西提学佥事的黄佐于嘉靖九年乞休家居时在广州所著的《泰泉乡礼》,就成为此后岭南地区许多地方推行乡约里甲制的重要范本。○15明嘉靖以后,家训、乡约有加强整合之势,乡约更因官方大力提倡而进入全盛时期。即便是一般性的乡规民约,也经常是由一些地方乡绅甚至是直接由政府官员所订立的。例如,宋代至和、嘉年间,蔡襄任泉州知府,就为晋江龟湖水利的管理利用,订立“塘规”多款。明嘉靖三十二年,泉州知府童汉臣在“忠惠所立塘规久废”的情况下,责成晋江县衙恢复,并“增规二十九条”。○16从乡礼的内容和制订乡礼者的身份都可以看出,乡礼是国家政府控制民间社会的一种意识形态工具,只不过它以地方自治的形式来实现而已。它与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相结合,起着稳定农村地方社区的作用。
    遵循礼的传统,依照礼的规范行事,并非出自乡民的本能。因此,从秦汉至明清,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乡民的“教化”,其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明太祖朱元璋就把教化民风视为治理国家的一项重要手段,立国以后,就在制定《大明律》、颁布《大诰》和《教民榜文》的同时,着手在地方上倡导恢复乡饮酒礼等里社礼制,全力褒扬三代邻里相助、患难相恤之古风。每年春天,各地乡村要以一百户人家为准,按时举行乡饮酒礼之会,由里中德高望重的老人率众乡民宣读誓词:“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礼法,恃于凌弱,违者先共治之,然后经官;或贫无所赡,周给其家,三年不立,不使与会。其婚姻丧葬有乏,随力相助。如不从众,及犯奸盗诈伪一切非为之人,不许入会。”○17朝廷还下令在县城和乡里设立旌善、申明二亭。旌善亭立于左,意在晓示乡民,以示劝惩。乡民百姓凡有善恶之行,都在亭里登载出来。“凡民间有孝子、顺孙、义夫、节妇,皆书其实行,揭于其中,劝善也。”○18申明亭立于右,为里甲、老人议决诉讼之所。根据规定,乡村地区每个里都必须设立申明亭、旌善亭各一座。
    虽然乡村社区自治的具体情形因朝代而异,而且各个地区有所不同,但是总的说来,完全的自治是不存在的。无论就村内或村际的自治而言,中央集权国家组织的介入和渗透都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就维持地方秩序所依据的“礼”而言,它也是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借以控制民间社会的一种意识形态工具。因此,如果我们把乡村地区社会自治的一般特征归纳为“以礼治为主,礼法兼治”,也许更符合历史事实。
    如果我们将视野集中于明代泉州地区的个案,这一特征可以看得更加明显。明嘉靖年间曾任惠安知县的叶春及所撰写的《惠安政书》,为我们展示了当时泉州地区社会治理的概况。明初,政府推行里甲、老人制。“耆老里甲于乡里人,室庐相邻,周知其平日是非善恶”,19由耆老里甲负责执行乡村自治职能,照理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事与愿违,到明中期,“法废,各里亭尽堙没,县□徒存。所谓老人,率闾茸辈,不过督办勘委,以取刀锥之利,拜揖送迎,事官长为仪耳,有司遂蔑视之。”○20耆老制形同虚设。究其原因,乃在于“里甲耆老虽掌教化,而无理断不必由官府处理之讼”○21的实权。可见,礼治一旦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有力保障和约束,就无法取得应有的实效由于礼治无法有效实行,改由官吏直接插手乡间诉讼,事无巨细,均由官吏了断。官吏不了解乡理乡情,由他们决断事非,其结果便可想而知了。“长吏自远方来至,一旦坐政事堂,求情于尽牍之间,智伪千变,极意揣摩,似评往史,安能悉中?重以隶卒阿于其旁,董楚罗于其前,视其长吏,犹鬼神之不可睨,十语九忘,口未出而汗交颐。何如反复于乡里之间,若子弟于父兄然,得以尽其词说?又况有不肖之吏,恣为暴虐,自以解官,挺身去耳,无有顾虑。耆老里甲,其乡里长久人也,即有不平,何敢相远?且一被逮,往复岁时,它无论,道途饮食,费已不赀,万一触忤,朴击交下,孰与保家产,全肤体,争于陌头,释于尾者哉?”○22显然,纯粹用法治来作为治理乡村社会的唯一手段,也有它不可避免的弊端。
    有鉴于此,嘉靖初年,政府“部檄天下,举行乡约。……创亭以为约所,推择耆老为约正副,余咸属之。”○23初时,邑中长老担心又被政府官吏晾在一边,落到和以往同样的命运,引避不就。直到政府“招以谕文,加以束帛,明知知县愿与共治之心,乃肯来会。置酒设礼,与之更始。”○24乡里耆老有了一定的裁断乡里争讼的实权,有了与官方“共治”的保障,其权威便逐渐树立起来。有了权威,耆老主要施行的教化才能有效开展。位于晋江市青阳镇的石鼓庙内有一方《青阳乡约记》碑刻,镌立于明朝万历年间。它向人们讲述了当地曾经有一段社会秩序治理的黄金时期:嘉靖年间,青阳士绅庄用宾在青阳主持乡约,在较短的时间内便取得了社会治理的成效,成为后世的垂范。庄用宾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主持乡约,才取得了斐然的成绩。
    同样实行里甲、老人制,明中期时流于形式,而嘉靖间却能卓有成效,其关键原因就在于乡约的约正(也称约长、约之耆老、老人)不是纯粹依靠传统的社会行为规范即“礼”来教化、约束乡人,而是同时拥有裁决一般民间诉讼和性质较轻的犯罪过失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政府所委托的,并非全然基于传统的权力或权威。有了这种权力上的保证,乡约的约正才能真正有效地开展“教化”,规范乡人的社会行为。“一切小事,付诸耆者。愚民訾訾,或动浮言,微察耆老,常有惕然之意。”○25由此,我们可以说,有效的乡约应是封建政府与民间社会“共治”的结果,是封建政府将部分政治权力下放给民间基层使然。如果“有司以权柄下移为讳”,26那么,乡约是不可能有效地实施的。
    在确保民间能够分享政府在社会治理方面的政治权力的同时,为了充分发挥“礼”在维持乡村社会秩序中的作用,明朝政府还从法律上规定,该由乡约所理断的,耆老不得推诿;属乡约所理断,民不许越级报官;县官不得擅侵乡约耆老的职责。《惠安政书·乡约篇》载明:“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户婚田土,一切小事,务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不由者,不问虚实,□杖六十,发回。官吏不即杖断,稽留作弊,诈取财物,□以重罪。里甲老人不能决断,致令赴官紊烦者,亦杖六十,仍着果断。循情作弊,颠倒是非,依出入人罪律论。已经老人里甲处置停当,顽民不服,展转告官,捏词诬陷,正身处以极刑,家迁化外。官吏不察所以,一概受理,一体罪之。”○27
    可见,乡约听讼理断是县府的分权下放基层,是国家权力延伸到基层的变通,是国家法律部分地消解和揉入民间的习惯法。但从表面上看,很容易使人误解为国家的法律权力只到县府一级,乡里所行的只是民间的习惯法。由于有国家法律权力显性或隐性地延伸到乡村基层这一凭借,乡约才能有效地发挥治理职能。相反,礼治如果缺乏法治的保障,不能与法治结合,乡村社会的秩序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维持。明智的封建政府对“废()而不问”,唯“以刀笔筐箧为事”的“俗吏”是厌恶的;对积极在民间倡导礼治、推行教化的官员是推崇的,其事迹常被列入方志的“宦绩”之中。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窥见,中国封建时代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应该是以礼治为主,礼法兼治,认为其乃唯礼无法之治的观点是尚嫌片面的。在中国广大农村社区,人口的流动性很小,土地的变动也很少,大多数人生于斯,长于斯逝于斯,“礼”仍然是调节农村社区人与人之间关系、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价值驱动和规范力量。我们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合理地加以利用。但是,如果我们认为在农村社会,社会秩序无需借助外力来维持,单凭传统的规范力量或个人的良知,就能创造出一个合乎需要的社会秩序来,那就大错特错了。没有法律制度上的制约和保证,农村地区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可想象的。我们不仅要用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去教育广大农民,而且要从法律制度上去加以保证,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建设好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新型农村的精神文明和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①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50页。
    ②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③⑨魏光奇:《清代直隶的里社与乡地》,《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1,139-143,132页。
    ④《隋书·李德林传》。
    ⑤《文献通考》卷13《职役二》。
    ⑥《文献通考》卷12《职役一》。
    ⑦陈剩勇:《明代浙江:乡村社会、农家生活和社会教化》,《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88页。
    ⑧《清朝文献通考》卷21《职役》一。
    10转引自王铭铭:《社区的历程》,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83-84页。
    11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242页。
    1220212324[]叶春及:《惠安政书》,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328页。
    13王铭铭:《社区的历程》,85页。
    1415叶汉明:《明代中后期岭南的地方社会与家族文化》,《历史研究》,2000年第3,21页。
    16(道光)《福建通志》卷17《名宦》。
    17《明会典》卷87
    18《永康县志》卷二《建设》。
    192627[]叶春及:《惠安政书》,329页。
    2225同上书,330页。
  • 责任编辑:chen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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