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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笑宇:我国农村集体地权与乡村治理分析
  •  2012-09-22 20:22:55   作者:张笑宇   来源:学术中国   点击: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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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笑宇:我国农村集体地权与乡村治理分析


      无论是集体地权,还是乡村治理,一直以来都是受到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但这两者之间究竟具体能够通过何种机制或者逻辑联系起来,却不是一个可以简单回答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因为一方面,现代法学对集体地权性质的界定并非着眼于整个农村的治理,而是将村庄化解为个人来进行规制,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界定了集体所有权,但这种权利如今几乎都是用来否定某种有害行为的法律有效性,而不是用于主动积极地实现农村集体利益;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乡村治理的基本要点在于梳理农民如何“逐级”与村、乡镇和县市等正式行政机构发生联系,而这种联系在近十几年片面强调个人权利,尤其是取消农业税后,已经基本被消解了,农民个人被放逐到市场、社会中,成为一个个孤立的因子。因此,理解通过集体地权来实现乡村治理的途径,必然指向现代法学中对法律主体界定的问题,它几乎完全以个体权利为规范对象,使得只有将组织或者群体拟制为个人,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上的承认,而农村集体的问题恰恰是由于它不同于法人或团体的聚合形式,所以也就很难拟制成为法律上的人。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试图还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历史实践过程中的复杂性,以此说明集体地权作为一个规范权利需要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得到实践性的承认,而不仅仅是进行某种“底线式”的规定,换句话说,本文仍然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法理学上的尝试,但与纯粹的规范论证不同,我希望能够通过对历史实践的描述赋予集体地权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规范性。具体来说,我将首先说明当下法学研究中,农村集体地权的现实规制逻辑,接着还原农村集体地权的历史实践,说明其复杂性,最后则结合当下农村地权实践中的一些困难,提出重塑农村集体力量的期待及其与乡村治理的关系。

      一、当下法学研究中的集体地权问题

      大体而言,有关乡村治理的研究一般遵循的要么是从“由上而下”的国家治理视角,要么是从“由下而上”的乡村自治视角,这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分别对应着《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两部法律的结构来看,虽然它们都是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法律,但侧重点完全不同。《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在于“土地利用的规范”、“耕地保护”、“建设用地事项”以及“监督检查责任”几个方面,具体要明确的是国家各相关部门在上述几方面的权责,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内容在于明确土地承包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即界定家庭(个人)从农村集体组织手中获得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和相关的法律效力。表面上看,这两部法律似乎可以比较全面的对农村土地权利进行规制,然而实际上,这两部侧重点不同的法律,却都类似的并未对农村集体组织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不断出现“村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不同的表述,可以说,这也是当下主流法学界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法律的“缺陷”所在。不过,这里的问题显然不是“缺陷”这么简单,这是因为农村集体本身就不是一种现实生活中的组织形式,而是对农民群体的一种抽象表达,在这个意义上,乡村治理研究中直接适用农村集体,或者通过对集体成员的行为分析来描述农村集体运行逻辑并不存在大问题,但在法律实践尤其是针对规范权利体系来说,这个困难却显得很致命,归根到底,建立法律权利体系的前提就在于将“他者”想象成可能侵害自己利益的人,其中不存在日常生活中的温情或者伦理。因此在现代法学语境下,农村集体地权的问题必然会归结到如何处理农村集体性质的问题,并且,恰恰是对农村集体性质的理解,决定了对解决农村集体地权当下面临困难的思路。

      于是,在已有对农村集体地权性质以及相关举措的研究中,可以看到以下几种思路:(1)将农村土地权利界定给国家,也即“国有化”,这种方案的核心在于将流转土地的性质一视同仁,不会因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或城市国家所有的不同,而导致土地增值利益大相径庭,以此保障农民的应得权益得到增加,不过就国有化本身来说,其是否能够促进规模化经营的生成尚值得商榷;(2)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制,但由于在“政社分离”过程中,为了避免因分配土地而导致社会冲突,中央在进行规定时有意的“模糊”了集体概念,使得哪一级的集体代为拥有土地实权并不明晰,而这在当下的集体经济发展中成为了法律上无法回避又不知道如何解决的难题。对此,学术界提供的回应则包括,将集体的缺省主体推定为村农民集体,以能够充分利用其已然建立起来的实体组织来维护农民权益;将“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村民小组等村内集体组织,以便将发包权与所有权的主体合一,同时传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并由此确定“集体与农民”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对农村土地经营行为的规制;由于集体界定模糊,主张设立代理机构来处理土地市场交易的经营,这种观点是更为看重土地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既担心由于行政权力参与导致对农民权益的侵害,又担心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作为法人参与市场交易从而导致在其权利受到限制;(3)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个人,也即“私有化”,这种倾向显然是更为看重并且相信农民进入市场中私人行为的理性选择,一方面地权私有可能增加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讨价还价的能力,另一方面则认为私有化实际上是放开了公权对土地流转的限制,可以有效促成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不过,这三种思路只是代表着思路的倾向和对农村土地性质的基本立场,并不是非常现实性的注意到农村土地在“公有”和“私用”两个层面上的冲突,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解决集体土地“公有”的法律性质,最后就不可避免的会将具体的措施立足点集中于“私用”面向,而对“公有”层面的法律表达无能为力。在一定程度上,当下法学研究大都用“共有”来代替“公有”在深层次上就具有这一意味,因为“共有”本身是只承认私用或私有,而不包含某种共同体倾向的。当然,除此之外,也有少数学者尝试用“合作社”或者“非法人团体”的其他方式来侧面理解农村集体问题,不过,他们依然没有准确的指出集体组织最为致命的困难不在于缺乏有效组织形式,而是缺乏对农村集体在现代社会中性质的理解和使得组织形式有效的集体行动空间。

      于是,相应地,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学术研究的目的在于如何将农村集体的代表组织具体的限定在村委会、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不同限定的优劣,但对农村集体是否真的可以依据这种一致的法律模式来建构,却并不怀疑,倒不如说是“必须”要完成这种统一的模式。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农村土地实现价值的方式本身就是复杂的,农业生产的地力、所处的地理位置、与周边城镇的关系等等要素,都会影响到农村地权的实践途径。因此,参考贺雪峰所界定的“三种农民”的说法,显然不同的地权制度对发达地区或城郊农民、农业地区离土农民和农业地区务农农民会有不同的影响。当然,这种区分只是类型化分析的基础,在发达地区或城郊,土地的市场化价值或许是一般的农村土地根本无法企及的,因而这一部分农民在土地上想要取得最大的收益,就必然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的过程中来实现,对这些农民来说,常规化土地流转以及保护好其在流转中所可能获得的收益是最为重要的;对于农业地区离土农民来说,虽然无法否认其“告老还乡”、“落叶归根”这种心理的可能性,但对他们来说,如何处理他们在其所属村集体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可能是更为关注的;而对于农业地区的务农农民而言,虽然他们可能会在务农之外的时间进城打工,但从根本上来说,如何保障丰收以及农产品销售这才是最重要的。可以说,不同的处境决定了不同的需求,同样,不同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新制度实施的状况。

      那么,统一的对集体地权行使模式的限定意味着什么?在我看来,这实际上暗示了现代法学的一个基本原理,也即只有在能够明确做出“意思表示”和具有“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之间,才有可能明确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问题在于,这一基本原理是以现代城市社会为模板的,自启蒙运动以来,人性得到无与伦比的重视,并且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个人主义下的机会把握和责任伦理成为现代社会人际关系的基础,但同时却在如何处理人们生活的归属感上极为乏力,因此在个人主义的前提下将人们组织起来的方式几乎完全以资本关系为纽带,并最终依靠财富、权力或者文化等各种资本形式来完成社会分化。与此相反,农村集体承继的却是传统中国农村的村社伦理共同体,依然保持着一定的组织性色彩,也就是通常所说“熟人社会”的特点,在这个意义上,要用一种“现代”的方式来界定传统的“生活环境”,肯定就会遇到概念上的困难,在我看来,这种困难的根源在于某种统一的概念界定,必然会丧失这一概念所指向的对象本身在现实生活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换句话说,理解农村集体的性质,可以从其不同的历史实践过程来理解,从而唤醒概念的生命力。

      因此,如果要找到适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方式,就必须理解农村集体的性质以及集体地权历史实践的不同情况,将它们视为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而非“本质性”的概念。那么,这种历史性的概念究竟是指什么?下一节我将评述我国农村集体在建国以来两段时期的不同内容,必须要指出的是,我所谓的“农村集体”是以57年开始的公社化为前提,之前在革命根据地的土改,在很大程度上尚未形成某种“集体”,毋宁说那时的土地政策更多是一种策略性的行为,并不含有某种特殊的性质。 

      二、我国农村集体地权的历史实践与乡村治理

      众所周知,土地问题历来被理解为最为核心的问题,在我看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土地问题的梳理有助于理解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反过来说,如果我们对某一时代的政治社会背景能够达成共识,那么对土地问题的理解也就可以作为分析地权性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集体化时代与改革开放以来的不同政治社会背景,决定了地权制度对于乡村治理而言的不同功能和途径,同样这也是地权实践多元化的体现。具体来说,可以从三个“阶段”看到这一点。

      1、集体化时期的(法律)治理模式

      集体制度作为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农村实施的一个重要制度,其建构是和它所要实现的功能联系在一起的,而集体土地所有也是处于功能背后的需求之下的,如果承认这些需求是必需的(或许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正当),那么集体所有制也就获得其在制度建构上的正当性。具体来说,这些需求是以新中国成立所要完成的国家稳定为核心的,这既包括国内政治经济发展的稳定,也包括国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土地权益的分配不仅要满足农业生产发展的需求,还要能够建构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人民”概念,所以实际上集体制度包括了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集体的设置是为了沟通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尤其是在农村,为了让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得以深入到农村生活,由于共产党干部无法直接与包括宗族、乡绅旧有农村权威对抗,就必须将共产党干部的工作和权力深入到农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显然,如何对土地进行再分配是一个可以直接发挥功能的途径。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共产党自成立以来,逐步获得承认和认同与历次土改密不可分,并且在建国后的集体化运动中通过对土地生产的直接控制来完成对农村生活的唯一权威式的治理,换句话说,土地权益的分配服务于如何重构农村权威的目标,从而其也就来源于对农村生活权威建构的认同。

      其次,集体化时代的集体构成主要是依靠对阶级的建构来完成的,一方面,这是共产党成立以来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的自我认同意识的继承,另一方面这是与建国后尚要完成的社会主义革命相匹配的。共产党通过对自身阶级地位和国民阶级身份的塑造,来完成其要打击的对象,逐步将旧有社会关系瓦解,应当说,这两种塑造是缺一不可的,前者通过明确的“路线、方针”表达出来,而后者则是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来进行界定。准确的说,建国后所面对的众多问题,必须要在一种积极奋斗的精神品质下才有可能得到解决,而集体的建构是根据合作社的历史经验进一步深化而来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将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虽然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在当时很难影响到这种所有权的正当性,因为这种土地所有权本身是来源于对当下现实状况的迫切需求。

      再次,如果说阶级意识是在精神层面上构筑集体乃至人民的自我认同意识,那么集体劳动的形式就是在具体生活中通过习性的养成来塑造这种认同意识,可以说,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模式与劳动形式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这并不是指在已有所有权上进行劳动的往往是所有者,所以指在整体层面上,当劳动者结合起来共同劳动时,会对其劳动的土地产生一种公有的观念,显然这与现代社会中的公司法人等组织形式不同,因为在公有制下,恰恰是因为不存在“集体内部上级”和“法人代表”这种设置,才有可能培养出一种“主人翁”意识。因此,在建国初期积极奋斗品质的培养,离不开集体所有的整体意识,正是在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将这种品质与“人民”的概念结合起来,带来现实的影响和效果。换句话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来源于从现实生活到精神品质的构建,简单的说,就是日常生活模式的构建。

      同样无法忽视的是,要通过这种集体制度来完成一种社会权威和生活模式建构的目的,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具体的行动自由。实际上,集体化时代的整个制度构建,而不仅仅限于土地所有制度,实际上所追求的是积极自由,然后通过“忆苦思甜”(乌托邦式的“共产主义”理想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均贫”策略)来指引这种积极自由的行动方向。因此,即便在集体化时代,我们也可以发现自由行动的空间,一方面这个行动空间与集体制度的强制性相辅相成,另一方面也正是在这个行动空间中,可以发现集体制度所无法解决的个性问题。实际上这也可以说明,集体土地制度本身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共有”,因为其并不完全否定个性的发展,自然其也不是“私有”,因为它需要通过集体的建构来完成对农村生活和权威的重塑。

      那么,究竟什么是“土地公有制”?其所暗含的治理逻辑又是什么?在我看来,“公有制”本身就意味着在国民内部是分差等的,这种差等只有两类,即“人民”和“非人民”,共产党正是以这种建构方式来开展工作的。可以说,“公有”的前提在于能够界定出一批属于“公”的主体,这与现代法学以“公民”概念为基础的“共有”大相径庭,而是包含了人身性质的一种所有形式,因此,集体土地公有制的基础在于“人民”而非“公民”。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基础是与国家的人民主权性质密切相关的,在这其中,“劳动”则是用以界定差等的标准,“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实际上都是社会主义中国所承认的“劳动者”,正是这些“劳动者”构成了“公有”,并进一步塑造出“人民”的自我认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违法犯罪者的惩罚所适用的是“劳动改造”,认为通过“劳动”将“非人民”改造成“人民”,从而成为公有者,成为国家的“主人翁”。于是,我们从集体化时期的制度构成可以看到,集体土地所有的来源有其特殊的实践逻辑,“为了稳固新中国的主权,完成社会主义革命,通过劳动塑造出人民,让中国人民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换句话说,集体土地所有的意蕴在于主权者对土地性质的建构。 

      2、改革开放时期以来的(法律)治理模式

      如果说集体化时期的治理主题是“建构”,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主题显然是“变迁”,而土地所有权体系自然也就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迁,这不仅是指制度本身的改变,更重要的是意味着这种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性”。这也就是说,社会制度变迁同样可以成为一种影响社会实践的现实状况,并且在这种状况下,我们无法轻易的找到某种治理模式,能够应对变迁中所出现的日益繁杂的问题。于是这一阶段的关键需求在于如何满足和实现开放性,不过在我看来,这种开放性是无法进行概括的,而我们能够做到的,其实仅仅是将当下社会中依然具备文化和象征资本的东西保存下来。具体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的集体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首先,当放开对劳动力的束缚以后,集体的功能不再着眼于社会建构,而是要集中处理经济发展的问题,并且这种经济发展,是倾向于农民自己的利益而非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简单的说,随着奠定工业基础的目标的实现,仅仅依靠从农业发展中提取资金来促进工业发展的途径已经不大现实,进一步的工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依靠的是更具活力和创新力的技术水平提高。显然,这种发展模式更需要的是个性的发展而非整体的协调,因而从时代精神上也就可以想到,农村集体的统筹功能逐步削弱,其最重要的是要为农民生活生产提供基本保障,同时促进农民个人生活水平的自由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土地所有者依然归属于农村集体,但实际上由于农村集体内部的瓦解,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转变成“维持根本性的保障”以及“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便利”,这也正是前文所提到的“土地不进行私有化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以及“区分几种农民需求”的由来。

      其次,改革开放以来的生产责任制,本质上是以利益驱动为核心的结果主义,这就为集体功能带来了另一个面向的变迁。两权分离的承包经营制是通过促进农业生产来实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那么,在提高生活水平无需促进农业生活,而是依靠土地流转时,集体土地所有权就遭遇到严重的正当性危机。从根本上说,过去农村集体的政治体制是一种深入到生活各个方面的制度,其不仅要完成经济发展上的任务,还包括国家主权和心理认同多个方面,当一旦经济发展倒转成为集体建构的唯一功能,就不可避免的遇到“如果农村集体无法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那么其是否还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虽然这种提高可能本身并不是依靠集体的功能,而是与国家发展的区域倾向以及多种其他客观因素相关,但归根到底,这种“归责心理”的存在是无法忽视的。换句话说,当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当性危机,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归责心理的存在,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现实不可欲性,这一归责逻辑的实质就是能够带来利益的尽力拥有,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则推卸给他人。

      再次,集体在经济层面上的开放性,导致其在政治功能的相对弱化,尤其是在取消农业税之后,农村行政几乎集中在“计生”、“宣传”几项事务当中,这就使得集体对于农民生活来说,成为一种生产生活的管理工具,并最终成为农民自我发展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农村集体在这种职能转变的过程中,逐渐与农民个体区分开来,不再用以形容农民生活的整体,而是以代表为外显的组织,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土地所有权的规制,虽然仍然明确规制集体为所有者,但是生产经营都必须依靠某个“代表”集体的集体组织。这实际上也就是将集体区分为普通集体成员和集体代表群体两个部分,而后一个部分垄断了集体的社会功能和其他权利义务。当然,我们无法否认这种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现代法律治理的需求,然而也正在这个意义上,农村集体被空心化,其不再具备某种凝聚力,这个无法再用“人民”、“阶级”等概念来整合农村的状况,所造成的结果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和村庄属性的瓦解,而无法得到法律体系的承认。

      最后,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迅速发展,使得“他者”的建构变得游移不定,我们无法轻易的界定出“与己不同”的“他者”,从而完成心理认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只能依靠对结果的评价,来说明谁与谁不同,而这显然是一种依靠“生活环境”来进行的社会塑造。于是,我们可以发现过去的阶级身份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农村、小城市生活、大都市生活、国外的不同“生活品质”,虽然或许很少有人能说的清楚这种生活品质究竟是什么,但却完全由这种品质观念塑造成了不同的生活环境层级,认为后者比前者更“风光”。完成生活环境层级的跳跃成为了当下的生活梦想,而农村作为最低的一层,就成为了人们避之不及、逃之夭夭的场所,此时,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不是“离开农村”的障碍,却成为了获得“城市生活”资本的绊脚石。在这里,从心理认同和生活梦想的角度来看,集体土地的正当性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整个社会对生活类型“好坏”的界定,而不是其满足变更生活类型程度的高低。

      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度变迁,“共有”和“私用”的两权分离模式中,究竟什么是“共有制”的治理?显然,与“公有”不同,“共有”说暗示的是所有者主体之间的身份平等,不存在谁更重要,谁为谁负责的问题。于是,这里潜在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一个财产式的结合,换句话说,这种模式所强调的是财产关系而非主体关系,正如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规定,都是为了在财产继承和分割上更明确,而并非关注财产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毋宁说,将广义的财产区分为人身、生命和财产,这本身就是现代社会以资本关系建构起来的特征的体现。难道不是独一无二的“纪念品”对所有者来说就没有“感情意义”、没有“精神或人身”上的联系吗?归根到底,财产管理不包括人身属性,是由于无法界定,因而其目的在于便利,而非包括情绪、习惯、经验等现实状况。因此,只要我们无法否定土地本身所带有的人身(村庄)属性、以及体现的情感问题,仅仅依靠当下的“物权”或“财产权”法律关系的规制就不可能完整的体现出集体地权的全貌。反过来说,集体土地所有的功能还体现在农村的日常生活,而不只是农民从土地上获取的数字化的经济利益。因此,这一时期的乡村治理实际上是“收缩”,通过放开对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换取“自由发展”的激励。 

      3、当下乡村治理的前景

      因此,既然通过集体地权来实施的乡村治理,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主题和制度逻辑,这也就说明当下的乡村同样可以挖掘一条与比现代法学的法律治理更为多元化的途径,当然,这种方式的前提依然基于对现实状况的判断。而实际上,当下判断现实状况的一个最根本问题,在于对近三十年来经济迅猛发展过程中公平问题的思考,也就是这种“唯经济效益是从”的发展模式是否过于极端而忽视了在道德、公平等方面的努力?在我看来,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可能是统一的,这不仅在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来就不同,而且即便同样是追求道德和公平,不同城市的实现途径也可能大不相同,例如沿海等东部大城市的生活模式所要求的公平与中西部农村生活模式所要求的公平就不一样,归根到底,这还是因为资源聚集带来的机会之于不同的地方是不同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要将乡村治理的方式归入到法律治理当中,就更加需要解决法律规制统一性和地方实践差异性,也即民情不同的事实,我认为对于这一点,一个可能的途径,也即乡村治理可能的前景,就是需要以一种“包容性”的视角来沟通法律制度体系和乡村生活,完成对乡村生活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承认。

      简单的说,这个“包容性”的法律治理模式,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对法律权利类型的包容,也就是规范性体系上的承认;二、对法律实践模式的包容,即在司法中体现微观的文化和话语资本的实践;三、对纠纷解决方法的包容,这也就是要尊重地方性的非法律性传统和知识。

      首先,需要承认一种规范性的集体性权利,这样就大致可以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几个环节上做出相应的调适。在我看来,这可以从土地的村庄性质考虑,我所谓的“村庄性质”,是指地权存在的前提是村庄的存在,也就是说土地是属于村庄而不是属于某个村民的。很容易可以想到,这种性质是与传统中国的熟人社会联系在一起的,一个人生活在某块土地上,往往并不在于这块土地是不是他的,而是在于他能否融入同样生活在那块土地上的群体,也即村里人是不是当他“自己人”,这里潜在的含义是,农村土地首先是与生活、劳作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土地交易联系在一起的。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要承认土地的村庄性质,将农民的“本村人”、“外村人”观念涵盖到土地所有权的属性中,就必须说明村庄本身是尤其自身的利益和存在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集体利益”区别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键。所以在这一方面,需要的是在法律制度中承认每一个村庄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当基层政府的决策损害到村庄利益时,应当允许村民以整个村庄利益的理由进行抗辩,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放宽并完善集体诉讼的限制来完成。同时,村庄或者集体利益的存在,加强“民情”在法律评价体系中的重要性,使得农村社会的生活习惯更直接的体现在法律制度中,这些生活习惯和现代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的“大是大非”不同,而主要是以“将就”的生活与过日子的“底限”有关。当然,这种法律承认依然面临着谁说的村庄利益才“算数”的问题,于是这也就要求村庄自治的完善,但必须要指出的是,这种自治并不是简单的“资合”以及仅靠份额来决定话语权,而是包括当地民情在内的声望和权威的集合体。

      其次,法律规范体系上的包容意味着法律制度并不需要尝试做一个引导者,而应当是试图成为一个体现社会关系和论理资源的话语体系,这也就要求从事法律实践的法律人要处理好习惯和传统文化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在我看来,这可能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自费孝通先生指出的“差序格局”以来,这种人情等差的观念始终都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即便在已经现代化的城市,这种观念依然存在,更为重要的是,人情观本身并不是一层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变迁也不断转换自身内容的,例如过去“远亲不如近邻”、“出门在外靠朋友”的说法在当下变得更为强烈;其二,中国人的实践哲学往往体现在“口腹两张嘴”上,许多“言外之意”和“腹诽之语”往往通过动作、表情这类法律上无法界定的行为来表示,并极大的影响到人际关系和冲突,实际上,司法日常治理模式的宣扬,或者从文学上进行的情绪解读,都是尝试用这一套只能在实践中体现而无法制度化的东西来进行调节;其三,中国尤其是在农村的许多旧有礼俗可能需要以更加复杂的视野来进行规制,比如下葬、殡礼、彩礼,这些仪式有的或许通过货币化的利益需求得到法律的承认,而有的却不完全实现了这一点,这时候仅仅通过实质是财产交易性质的“合同”可能既无法理解仪式所暗含的情感意义,也无法规制仪式惯例中那些可能无法得到肯定的要素。从这个方面来说,法律的包容性治理模式要求在法律实践中充分关注和承认那些我们在法律体系中无法正式化和货币化的行为,按照日常生活中对这些行为的评价来理解和进行判断。

      最后,包容性的法律治理模式还要求关注地方性知识与宏观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在有些时候,可能诉诸道德意识和自然法会是解决纠纷的更好途径,而这也就要求对习惯的继承与变革保持关注,理解在习惯变迁或持续的背后是什么观念成为了“底限”,而什么样的激励成为了“动力”。在这个意义上,可能即便是加强法治建设,不断的完善和强大法治队伍,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依然是“助推”而不是成为一种“家父主义”的产物。从根本上说,法律本身应当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而不是成为“所有办法中的首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法律治理模式必须具备一定的包容能力,这样才有可能成为行为选择的“办法”,才有可能具备更强大的生命力。而这一点,则不仅仅是对我国农村集体这一有着强烈中国特色制度的继承与完善,也有助于真正实现对乡村的法律治理。

      总而言之,通过集体地权而进行的乡村治理,需要将地权实践扩展到整个乡村的日常生活中,而不只是抱着某种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来进行规范性的构建或者改善。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扩展的前提是需要在法律规范体系尤其是法理学中,承认一种与一般权利概念以个体为基础的不同权利,因此,在下一节中,我将说明集体权利在规范理论和现实实践中构建的可能。 

      三、集体性权利的理论与现实可能性

      一般而言,在法理学的分析领域中,谈及“权利”时,大致包括“五种对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说法”,即利益、主张、资格、力量与自由。可以发现,这五种不同的性质中,资格与自由是一种制度上的规制(制度设计问题),力量则是由社会环境决定的(前三十年的力量与出身和政治思想有关,后三十年的力量则与经济实力有关),唯有利益与主张二者,是有关法律主体本身的行为。因此,这也就可以想到,以“集体权利”为分析对象的重点应当在于集体利益与集体主张两方面,这是集体权利理论可能性的基础。

      在当下法学界有关“利益”的讨论和分析中,通常的划分往往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等等,在这之中,极少甚至没有“集体利益”的说法。这一方面是由于在谈及“集体利益”时,总是会受到“集体利益究竟是谁的利益”此类的追问,而这种追问又受到当下制度的制约,因而转变成了对“集体利益”说法一种强有力的“责问”;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承认了“集体利益”,在“集体”本身是为民服务的前提下,其也很容易转换成“公共利益”的一种,此时,“集体”就被隐含的理解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然而,这两种缘由却都是隐含着一些基本的内在冲突。诸如“集体利益究竟是谁的利益”、“谁能够代表集体来实现利益”这类追问,实际上隐含的是不承认“集体”作为一种主体存在的本体论意义,这就好比当某人拥有某项法律上的利益时,我们并不会追问“你这项利益究竟是谁的利益”,换句话说,在法律利益的面前,“谁”仅仅指“人”,这其中包括作为个体的“自然人”,也包括作为组织的“法人”,却并不包括同样作为组织的“集体”。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是戴着个人主义的枷锁出现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看似一对相对的概念,但实际上在讨论“公共利益”时,往往也是落实到个人主体身上来分析的,同样,“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区分,也与利益主体的性质无关,这对概念的争议往往在于“长远”与“短期”利益的实现可能性以及时间上的回报率有关。那么,将“集体”与“利益”放在一起,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在我看来,如果将“集体”理解为成员为了其个人利益的实现而组织起来的一种形式,那么显而易见的是,“集体”本身并不存在有关其自身的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集体利益”的说法,集体利益归根到底只是集体成员的利益,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集体成员”的“退出权”才有现实意义,因为此时成员利益受到了来自于集体本身的“侵害”,而集体本身却又是除却成员毫无正当利益诉求的。然而,农村集体并不是简单的将农民组织起来的形式,它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将这种意义只是赋予“集体”的诞生,在“集体”发展到如今充满矛盾和冲突的当下,也同样无法否认“集体”超越一般法律主体的价值。在这里,有关民生、稳定、农村社会保障等一系列措施,都是作为集体所要承担的“义务”而容纳进“集体利益”范畴之中的,集体的利益并不单单指集体通过土地征收,或者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获得了多少经济效益,也包括了农民耕作是否丰收、农民生活是否安定等多种要素,或许可以说,集体所关注的是农民的“整体利益”。同时,从这里也可以看到,集体所追求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也有不小的差别。“公共利益”虽然是“公共”的,但仍然是“个人意义”上的“公共”,换句话说,如果其中有人认为这种“公共利益”对于其来说并没有价值,那么也就无法使用“公共利益”的话语来为某种行为进行论证,而“集体利益”则不同,有时候个人意义上的损失,可能恰恰是集体实现其所追求利益的前提,最为典型的就是公社化进程中对农村“混混”、“二流子”的劳动改造。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集体利益也就可以被视为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都不尽相同的一种利益,这种不同,就在于其“利益主体”的特殊性,而法律制度,显然也应当承认这种特殊的利益。

      而关于“主张”的要素,在法学领域内与之最为密切的就是“意思表示”了,因为“权利”所规制的是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在相互关系,实际上也就是主体间的交往中,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显然是不可或缺的,此时,有关表达的方式,以及表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就变得非常重要了。也正是因为这样,法律所规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以“主张”为基础的,尤其在民商法中,由于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大多数时候被视为并不影响第三方的利益,因而“意思表示”也就往往只是仅仅涉及到法律主体自身的“想法”。显然,有“想法”的只是人而非组织,所以在法律制度中,有关意思表示的也仅仅是个人而已,虽然“法人”也是一种组织形式,但却有其“意思表示”的机关,更为重要的则如前文中所提到的,法人的“意思表示”在于资本拥有者的“想法”,也即是用组织的决策来替代了股东的“意思表示”。毫无疑问,这与集体的“主张”并不相同,简单的说,集体虽然也是一种组织形式,但是其并不过分关注“个人”的“想法”或者“意见”,而是更为重视组织本身的“利益”、“存续”以及“社会位置”,并认为这些要素是一种有关集体成员的“整体利益”,换句话说,一方面,集体观念所强调的是个人观念的“有机结合”而非如公司般对资本的简单累加,这自然也就对个人观念本身保有一定的限制,也即对个人的“权利主张”带有相对性的色彩,这种“相对性”的本质可以说是在法律体系对个人“权利主张”进行评断前预先进行的“筛选”,换句话说,“权利主张”的绝对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与集体观念相矛盾的,在我看来,这也可以说是集体观念本身就更为重视个人的“责任性”观念,而这与当下“重塑道德伦理”的社会体系,是密不可分的。另一方面,这种集体利益的论证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集体”与“集体成员”的冲突,但是却不可忽略的是,它并不具有论证自身正当性的能力,也即是当有人质疑这种“集体利益”从何而来,具体为何时,单纯的集体观念无法进行自我论证,此时也就要求提供一个针对“集体利益”的外在评价体系。在这个评价体系内,可以对集体主张做出基本的判别,对此,我尚无法对这个“评价体系”做出系统的建构和归纳,但我认为充分了解“集体”在当下社会中的状况,并重视“集体”相对于个人法律主体的区别是完成对其“评价”的前提。

      从这两个要素看,对规范性理论而言,完善农村法制的重点或许并不仅仅在于对农民权利进行严格的界定和保护,更重要的是如何能够将农民组织起来,让集体真正为农民生活水平提高提供帮助。一方面,如果“集体性权利”能够存在并具有法律上的某种特殊关照,那这对于农民来说会是一种“组织起来”的重要激励,而不只是对抗和剥夺农民应得权益的负面形象;另一方面,找到某种农民个体之间的“固有联系”,为农民“组织起来”提供一个社群必要的行动能力以及共同的价值观,并充分利用农村生活中固有的社会关联来塑造组织认同。然而,即便这种集体法律体系框架更需要一定的模糊性来解决其在各地实践中出现的具体、多元、差异性困难,由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要求,也使得我们需要对这个框架进行大致的概括与限制,否则模糊性会轻易的转变为一种虚无的法律观念,因而集体性权利的理论可能性还需要一种作为实践可能性的“集体行动”来支撑。 

      一般来说,当下集体行动理论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所提出的集体行动困境,即“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奥尔森的这种对社会组织本身、尤其是组织中个体理性的重视,将过去“强调非理性和情感因素”引入到统一的个体理性分析框架之中,从而完成了对传统集体行动和社会行动理论的“理性化改造”,然而,无论是奥尔森自己提出的“选择性激励”方式,还是在其后关注“外来精英和运动组织者”的外部资源论、重视“组织架构和组织成员”的组织网络说,以及强调“组织日常生活中成员的团结和认同感”的认同形塑观点,都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界定、分析和使用组织中的个体理性。相反,对于非功利性因素如何影响到组织中个体的理性选择,由于量化的困难以及地方性差异的存在,并未受到重视,这其中包括道德伦理观、个体情绪以及信仰仪式等方面。因此,如果将这两方面全都融合起来作为个体理性的偏好和激励因素,可以大致看出从个体行动组织成集体行动的几个关键环节。首先,将个体组织成集体的凝聚力与向心力与集体组织的规模有关,从地理区域的角度来说这非常容易理解,地方范围越广、个体越多,就越不容易组织起来形成集体,但复杂的问题是,如果两个区域的空间范围和个体数量都相似,那么在这两个区域形成集体的难度是否也相似,换句话说,经济发展与道德、习惯的地方性差异所提供的不仅是组织形成的条件,也同时意味着组成集体的规模大小与个体数量之间,不存在统一的比例关系;其次,个体行动选择的非功利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有限理性”,但这并不表明无法对“理性”限制进行分析、预测和利用,影响个体行动决策的要素不仅包括做出决策时的环境,还包括在形成此环境的过程中个体心理的形塑,因此,对非功利性因素的重视所要求的就不只是在决策环境下对个体偏好的分析,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养成的个体习惯以及习惯背后的社会原因;再次,在功利性要素中所关注到的“外部资源”和非功利性要素中所关注的信仰仪式,都将目光放在了组织领导者的身上,可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受到了群体心理学的影响,只不过外部而来的领导者与内部自发形成的领袖,对于个体选择行为的考虑来说会有所不同,前者可能更倾向于在决策中依据行动利益分配产生联合,而后者则更偏重于以领袖的一贯表现来决定个体对集体行动的参与感和认同感,而在某次行动中个体对集体利益分配的要求并不相当严格;最后,由于集体组织不是对个体行动的一次性合作,而是长期的合作,所以在组织形成的同时也需要关注维持组织得以维系的机制,这一机制与前三个组织形成的要素相联系但不完全相同,因为在维系组织存续的过程中,既存在着处理与组织形成相关的“搭便车”难题,也存在着集体组织在形成后是否可能通过某种手段来强迫个体首先要服从于集体的利益,实际上,在奥尔森所指出的集体行动困境表述中,就是以“不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为前提的。在我看来,西方有关集体行动的众多理论中所关注的这四点,可以成为我们分析如何实现重构农村集体组织目标的框架,从逻辑线索上说,这四点分别代表了四个问题,即“需要将农村集体组织界定到什么程度,也即以哪些农民为目标”;“重构集体组织的可能性在当下农村与哪些要素相关,又当如何利用”;“在集体行动中,个体之间的观念与决策必然会存在分歧,对于这些分歧是否有可能通过话语意义上的等级制来完成,抑或是纯粹的依靠民主协商来消除分歧”;“在农村集体组织形成后,由于地权流转往往是一次性博弈,那么如何通过实现其长期合作的方式,来完成对地权流转过程中机会主义的限制”。下面,我将从这四个方面来具体分析。

      与农村集体组织规模大小密切相关的法学界定,最直接的是对集体实体究竟应当视为村内集体组织还是村集体组织的争论,以及对自然村和行政村的区分,显然这种区分是依据历史形成的因素,建立在乡村政治治理的基础上,简单的说,无论是从生产队转化而来的村民小组,还是从生产大队过渡而来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行政基层对乡村的基本控制。这并不是说集体组织仅仅是对农民传达政治话语与任务,而是指仅仅是在作为政治治理手段的意义上,集体组织才对农民有统合的功能,因而虽然农民是从集体组织手中取得承包土地,但从治理的角度说,农民个体并没有通过土地承包而组织成完整意义上的集体,于是我们就可以看到,在土地承包给农户之后,集体与农民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真正关联,往往只是在“指导”意义上为农民耕作提供建议、做出决策,但却并不一定为农民所接受,换句话说,虽然在许多乡村调查研究中,农民会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或者国家的,但这实际上只是因为“所有权”是一个看不到摸不着的法律概念,一旦涉及到农民对土地的“私用”决策或者地权流转的利益分配,农民个体与农村集体基本上是作为两个社会主体出现的,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行动”。这里所隐含的问题是,如何将“农民/农户”划归为农村集体内部的成员,只有在这个前提下,讨论集体内部对农民的利益分配才有意义。那么,在如今集体“统一经营”体制基本已经消失的农村,农民日常生活中那些无法改变的联络方式就成为将农民重新组织起来的希望,贺雪峰曾经提到的“划片承包”就是以小水利灌溉为联络方式的手段,由于农民和农户都不可能完全依靠个体自身能力来完成和使用耕地中的水利设施,如果说大型水利设施只能由国家政府来完成维护,那么小型水利就必须以“将一部分农民组织起来”为基础。划片承包的标准在于承包地的地理位置决定了对农民的划分与联合能够较为轻易的实现,从而依据农民的现实需求来完成对“组织规模”的界定。不过,划片承包所可能带来的其他后果也非常明显,由于划片地域形成的组织于当下行政体制不相同,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在乡村塑造农村集体下的“小团体”,虽然说这种小团体有利于农民个体在一定程度上联合以进行集体行动,并容易在村集体内容塑造以小团体形式为核心的对话机制,但其弊端在于土地区域或许不会变动,可是土地的承包、地权变动、农户中继承或分家、乃至水利设施的完备,都会使得这种划分标准处于变动之中,这与制度规范所重视的稳定性并不匹配。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地理情况的差异,会进一步加大这种不稳定性的程度,因此我认为在农村若要通过对集体组织规模的界定来实现集体行动,在目前可能相对较好的方式在于如何通过生产要素确定“小团体”,并在制度上给予“小团体”以维系的激励,例如对于在日常生活中更倾向于合作的农民农户个体,在其参与乡村治理时给予其合作的“小团体”更多的话语权,实际上,这也就是要求加强和提高“村民代表”的职能,并适当对“村民代表”来源的农户数量予以放宽。 

      之所以利用生产要素先进行“小团体”合作有利于当下农村集体功能的重构与实现,是因为始终贯穿于农民日常生活中的是生产行为而不是交易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农业生产中的习惯较之交易习惯而言,对集体组织的形成更为直接和有效,这从合作与竞争的角度来说,更为容易理解,交易行为是人与人之间“牟取利益”的博弈,而生产行为却是需要劳动者相互之间的协作,因此共同生产与劳动容易拉进劳动者的距离,将生产对象作为双方或者多方共同要完成的目标,而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则同时也可以作为劳动者彼此联合起来的“象征符号”。这种“符号”一方面具有特殊性,将一部分联合起来的劳动者与不享有此习惯的其他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又具有包容性,其并不拒绝新的劳动者加入进来。于是,习惯本身就能够提供集体组织建立起来的可能,习惯的形成意味着个体之间的心理链条已经找到,而其包容性所带来的社会习惯演变,则会促使新加入个体与已有个体之间形成新的稳固组织。在这里,“习惯就成为了利益争夺优势的场所”(爱德华·汤普森语),正是由于习惯总是“若隐若现”、“忽强忽弱”的出现在个体行动的话语资源中,才能够对个体如何融入集体组织提供一条可能性的途径。如果各地农村生产条件与生产环境的不同,造成了生产习惯的差异,那么就需要从习惯形成的具体社会原因中去寻找能够将农民组织起来的可能,可以说,无论是从当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导致的农村生产能力和模式不同,还是由于本身气候、土壤、纬度等地理原因带来的劳动形式差异,这种差异几乎是必然的结果。因此,这就为法律建设提出了两个看似彼此相悖逆的任务,其一,对于个体习惯的形成,法律不应当仅仅是反映出其背后的伦理、情绪要素,更需要以一种建设性的姿态,来尽力将个体习惯塑造成通过习惯而结合成的集体组织;其二,法律应当为生产习惯的地方性差异提供行为模式多样化的制度性空间,使得权利义务的规范性界定能够与农民自身对习惯形成的感受相匹配。不过在我看来,这两个任务实际上是分出不同阶段的目标,前者的重点在于集体组织是否能够形成,后者则在于集体组织形成后的生命力强弱,这也就是说,在集体形成过程中,法律应当限制习惯的多样性,而在集体行动过程中,法律则需要维护习惯的包容性,当然,这两个过程本身可能就交织在一起而无法明确区分,但这毫无疑问,都为法律规制模式提出了灵活性的要求。

      那么,如果说法律规制需要对集体行动承担灵活性的要求,从治理的角度来说,又如何能够保证这种“灵活”不会极端化为动荡,而维持在相对平稳的环境中呢?我认为这其中就与集体领袖的品质相关,无论是外来动员者、还是本地精英,他们对于集体行动的领导都不可避免的是要通过农民的“服从”来完成,这种“服从”可能是主动的,也可能是被动的,或许是理性的,或许是激情的,但何种形式的“服从”都不影响农民在放弃个体行动而从事集体行动时需要以某种“服从对象”为前提。这也就是说,集体组织的形成除了将个体联合起来的机制,最为不可或缺的是集体领导者,在集体化时代,共产党的农村干部充当了这一角色,虽然乡村干部并不能说是领袖,但从两方面看却较为成功的将自己形塑成乡村的领导者。一方面,阶级、意识形态话语与农村“忆苦思甜”的生活方式结合在一起,成功的在农村建构出一套政治话语,而共产党干部正是这套话语的持有者,严格的说,阶级意识与农民生活苦乐本身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两千多年来农民没有这种阶级意识,却一样会对过去、对未来持有某种观念和姿态,但正是依靠这种没有逻辑关系的“断言”和“重复”,才使得阶级话语成为一种“理所应当”的理解生活和社会的方式,同时也消除了论证带来“言多必失”的可能;另一方面,共产党的农村干部本身就在“旧社会到新社会”的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先进性”,共产党从建党初期开始,就从未放弃过有关“先进性”的宣传与实践,到建国后这在相当程度上为共产党员积累了作为领导者所需要的“声望”,并对农民的观念和想法产生支配力,在共产党的农村治理模式中,为了对抗和消解中国农村传统旧有的乡绅、宗族等其他对农民具有支配力的组织力量,这一点是不可缺少的,集体化运动之所以在各地都面临困境的情况下还能够在62年之后维持十年,在我看来,共产党农村干部所起的作用是无法忽视的。然而,这种农村领导者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后显然已经逐渐消亡,乡村“去政治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各种势力对乡村领导者位置进行争夺的过程,再加上共产党本身的发展与变化,造成了当今乡村生活中实际上是缺乏核心或者说存在多个核心的现状。在农业生产的过程中,对新生产技术或者新管理方式有所了解的农民和外来者更容易得到其他农民的“服从”;在土地以及农产品交易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谈判技巧更为熟悉的人则更可能成为农民个体的“代表”;而在乡村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则在大多数时候依靠村里长者或者基层干部来协调和解决。换句话说,在不同的生活领域,当下在乡村占主导地位的主体类型并不相同,这也就意味着,要将农民的日常生活也归入到集体组织之中,那么当下所需要的领导者品质就类似于“技术性官僚”,而对于农民来说,承认集体领导者地位、加入集体行动更倾向于是一种“实用主义”。

      前面主要从规模界定、成员习惯、领导者素质三个要素来分析集体组织形成的可能性,而组织形成后的集体行动对于维持集体存续也相当重要。一般来说,前三种要素会作为集体成员的心理而体现在集体行动的过程中,例如在有限规模下经常接触的个体之间,其偏好、立场、说话风格彼此之间都会有所了解,因而共同行动的默契或者对共同目标的看待也会更倾向于一致,这有利于减少集体行动过程中个体相互之间的信息成本,而对于外部信息的接收和发出,前者主要依靠领导者能力,后者则往往通过社会习惯体现出来,从信息交换的角度来说,当下乡村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使得这三个要素共同塑造了农民集体行动的信息空间,如果在联系到农村集体历史中其政治功能依然体现在当下的集体制度中,村集体在大多数情况下更倾向于服从于官僚基层的地方政府而对农民个体则是采用权力实施的方式,那么农村集体行动的信息空间就可以说是“市场、官僚制、宗法和采邑”四种类型的混合体。因此,农民依据其所能持有信息进行的理性选择,必然是具体、琐碎和特殊化的,任何一种简单的激励机制都无法完全包括农民在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以实现农村集体的社会功能,归根到底,农村集体的形成所需要的是对农村话语资源与社会资本进行合适的分配。但事实上,分配本身是由社会生活实践所建构而非制度规范所引导的,从而拥有自主发展的空间相对而言会是较优的选择,但问题在于,仅仅依靠现实实践虽然也能够实现集体行动的均衡状态,但却无法保证这种均衡是相对较好的均衡,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制度可以通过对话语资源和社会资本的法律化来完成对集体行动的刺激和调控。例如在地权流转过程中,是否承认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以及是承认这种习惯还是那种习惯,都会影响到不同习惯背后农民主体的集体行动选择。同样,在什么条件下承认传统乡村家族伦理秩序对于法律关系的影响,如何处理权力者对责任者施加的单方面影响等等,这都会对集体行动选择带来激励。因此,我在这里并没有提供法律上对于促进集体组织形成和维持的方案,相对而言更重要的是,对于农村重构集体组织而言,我们应当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充分重视那些有利于实现这一愿景的乡村日常生活因素,而这一点,需要政策制定者和司法决策者以更智慧的实践方式来达成。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有关乡村治理中的集体地权实践问题,一方面是要面对农村集体本身的复杂性,另一方面则是要面对集体地权在日常生活实践中的复杂性,而这两点,在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现代法律规范理论中都是无法体现的。因此,当面临乡村治理不断现代化,依靠法律治理的工具时,就必须要解决法律治理本身无法体现承继乡村传统生活模式的困难,在我看来,一种可能性的途径就在于重新塑造农村集体,唤醒集体的生命力,从而在对正式行政机构的“独立自治”和对农民个人的“统筹管理”两个面向上真正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村利益。

      与此相对应的是,在法律规范领域中,需要承认“集体利益”的特殊性,它与“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都有着完全不同的属性,也即关注“村庄”这个承继传统中国村社伦理的实体,同时,对于“集体主张”的特殊性,则需要考虑将农民组织起来的非资合要素,不能仅仅将出资或者股份数额作为村民议事的标准,忽视在农村日常生活中体现的品德、声望等要素的影响。在法律实践的领域,则需要提供集体行动的空间,就当下集体制度萎缩的情况而言,促进和维系集体行动的形成是与“集体规模的界定和把握”、“集体成员的生产生活习惯”以及“重视集体领导者的素质”这几个方面的工作分不开的。在这个意义上,通过集体地权的乡村治理,实际上也就是通过整合农村资源,重新组织农民来完成的乡村治理,这同时也就是一种通过农村集体实践来完成的“乡村自治”。对此,我不能简单的提供什么法律或政策上的具体建议,而是认为这种集体实践对于法律规范体系而言,需要一种“包容性”的法律治理模式来承认农村集体作为一个村庄利益实体的功能和意义,可以说,这种“包容性”既是继续激发农民生产生活积极性的条件,也是促进各地农村集体在不同情况下取得发展的前提。 

  • 责任编辑:zhujing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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