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第224期
理解法官所处的场域及其在其中的位置、资源、所受的约束和他的目标,才能理解法官调解的行动逻辑。可以把法院审理案件这一司法场域理解为法官、当事人、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丛,法官在这个关系丛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个关系丛对他们来讲都是一种结构性的约束,每个人都希望突破或者利用这种结构性约束追逐到自己的利益,这些角色、行动者的特性取决于他们各自在这个关系丛中的位置以及由此决定的他们所能动员的资源、要达到的目标和个人禀赋。
调解结案是法官的重要目标
我们假设调解结案是法官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同时他还必须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安全和效率,并考虑他自身职业的前景。“安全”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不能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至少在案件卷宗里不能留下痕迹。这就是为什么在有的案件中法官要通过卷宗的制作技巧重构书面的案件过程。二是不能引发当事人的严重不满尤其是引发上访。效率也是法官必须考虑的问题,法律关于审限以及法院的内部管理制约了法官的审理周期,同时法官的自身精力也影响着法官的选择。当然,还必须看到法官会有其他的目标,例如职业声望和职业前景。由于民事案件的调撤率是评价一个基层法官能力的重要指标,那些年轻的、对自己职业前途仍然抱有较多希望的法官有理由努力地把调解进行到底。
我们发现,法官所追求的目标取决于两个基本方面的结构性约束:法律和法院内部管理(包括职业声望评价、考核、压力等也即贺欣所说的体制性制约)。而这些目标构成了影响法官行动取向的一个基本方面。
法官用资源和经验促成调解
如果说法官的行动方向是其所要追求的目标,那么能否达到这些目标则要看法官能够动员的资源、手段和法官自身的某些禀赋,这就涉及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所处的位置和他的职业特性、司法经验,同时我们还要注意调解制度的特点。
法官在司法场域的关系丛中占据了有利位置。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以及进入诉讼中的人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权力已经由法律所确定,从这几个角度讲,法律构成了对所有参与其中的行动者的结构性约束。但是,法律确立的规则同时又能成为法官凭借的资源(当然也部分地能够成为案件中当事人的资源)。并且,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为法官进行调解留下较大的空间,使法官能够有效控制案件的进程,成为案件的主导者。
因此,法官能够把时间变为资源,如用“让时间来解决问题”的办法处理部分案件;在空间上,法官可以选择他认为有利于案件解决的地点、场所,而不总是在法庭。地方性大调解网络机制的建立,也使法官能够动员更多的调解参与人,进行一种声势浩大的综合性调解。在所有的案件中法官不仅可以控制案件的辩论进程,而且还能掌握话语建构的主动权,在这一过程中能够改变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求,甚至改变当事人的关系格局,使案件往他希望的方向发展。
法官的职业特点使其可能具备优越于当事人的知识,并且调解制度允许法官运用法律之外的知识。在法庭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掌握着两套知识,一套是关于法律及其解释的专业知识,一套是关于人情、事理的日常生活知识,法官能够言说两套不同逻辑的话语。与此相关,法官事实上有着两套逻辑,一套是法律制度建构的逻辑,一套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实用主义逻辑,在基层法官那里,这两套知识、逻辑都是必不可少的。
因为作为法官,既处在法律制度所建构的场域中,也存在于一个更大的社会情景中。在解决纠纷时,法官可以交替运用或使用其一建构起有利于他的目标的事实并引导话语的发展方向。同时,法官又是受到法律约束的,所以我们能够看到复杂的案件过程,在运用日常生活的常情、常理、融入民风民俗时依靠实用主义的行动逻辑来打动当事人,但又因其进入了司法场域,他又必须服从这一场域的规则,恰当地保护自己,所以须将他的调解行为制作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样式。
因此,如果我们不亲身观察、进入司法过程,卷宗给我们呈现的往往只是一套法律的逻辑和要求,而真正生动、关键的法官行动和场景都变成格式化的程序、法律模板了。可以说,在许多案件中调解是法官运用两套知识来应对只有一套知识的当事人,这是法官的重要资源,也因此,调解对于年轻法官来讲困难较大,因为没有生活经验也就不会有对人情事理的深入理解。
“调解术”的内在规律
法官的司法经验构成其行为倾向。调解与判决的不同在于,判决是依据法律对事实的建构来裁判纠纷,法律还被认为独立于冲突双方;而调解则意味着法官有可能促成的结果是为冲突双方量身定做的解决方案,在这个方案的形成过程中,有机会把被法律“裁剪”掉的对于日常生活和人情事理至关重要的社会事实包含进处理中。调解并非法官的独角戏,法官、当事人、律师等行动者采取各种策略和行动,争夺有利位置,力争自己的话语具有主导性。司法成了一个动态的、充满活力的各种社会力量争夺的空间,所有参与者的行动造就了最终结果,而法官则是至关重要的组织者和控制者。但是,法官能否具有高超的调解技艺则取决于他是否有足够的司法经验。
笔者把法官的行事方式看做一种“试错”行为,在个案中话语的变化、时间的运用、空间的安排、场景的布置、压力的使用等所有手段都可以理解为法官寻找能够同时打动冲突双方并满足法官所要追求的目标的方案,是“量身”的过程。而所谓的司法经验,就是法官从众多个案中发现、积累的那些行之有效的能够达到其目标的手段,法官的行事风格、倾向、行动逻辑也在这个过程中形成。
总而言之,法官的调解方法、手段、“调解术”或许多种多样,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把握其中的内在原理,那就是:
纠纷本身意味着争夺和控制,因此,司法场域就是在合法的平台上进行竞技和博弈,而法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竞技裁判者。我们可以这样来描述法官:第一,法官的行动是为了达到某些目标,这些目标主要由法官所受法律和体制性约束包括职业评价所决定。第二,法官如何行动,在客观方面取决于他所受到的结构性约束,这些结构性约束中却隐藏着可能动员的资源;主观方面则取决于他的司法经验。
所以,法官是一个受到结构性约束但是又有着主观能动性的行动者,更进一步讲,他所处的结构既制约了他的行动同时又促成了其行动——为了达到某些目标。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如果要改变——无论是加强、削弱或约束、放宽法官对案件的调解,只有一个办法,就是改变法官的目标和资源,而这取决于外在于法官的各种结构性约束的改变,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法院的管理和职业声望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