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马列经典作家看来,农民天生不善于合作,仿佛堆在一起的马铃薯。这一观点对学术界影响深远,时至今日,一些理论工作者依然认为,当代农民同样不善于合作。曹锦清教授在其颇具影响的《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9月版,以下简称《黄河》)一书中认为家庭联产承包制下的当代农民依然“善分不善合”,只在意自己的眼前利益,看不到长远利益,更看不清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各农户间的共同利益,因此不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超家庭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有关农民不善于合作的判断对我国的“三农”政策产生过重大影响。建国后不久,我国推行了地区农业合作化运动,19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又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化运动,近年来政府还主导了农业产业化运动。这些旨在促进农民合作的政府行为都是建立在“农民不善于合作”这一基本判断基础之上的,因此有必要由政府出面诱导或强制他们进行合作。但事实表明,政府主导的各种农业合作化运动迄今为止几乎都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有的还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甚至灾难。例如,1950年代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导致了农业的大幅减产和数千万人的非正常死亡(Lin,1990),以至于经过20多年的实践后仍不得不退回到合作化之前的分散经营状态;各种农业专业合作化运动使农民付出了沉重代价但却没有得到预期的回报,等等。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找出农民自发进行合作的成功事例。早在建国前,一些地方的农民就自发地形成过互助组,通过换工合作,成功地解决了农忙季节的人手不足问题。10多年前笔者在湖北农村调查时发现,农民之间为了满足农忙高峰期的集中用工需要,亲戚朋友之间一般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曹锦清教授1996年在河南农村调查时也观察到了类似现象(《黄河》第765页)。

    这些事实都表明,仅凭直觉和个别现象得出的农民“善分不善合”的判断值得商榷,对农民是否具有合作性需要进行学理层面的探讨。要弄清农民是否真的“善分不善合”,首先必须搞清其含义。笔者认为,所谓“善分不善合”,是指在明确判断合作的收益大于不合作的收益的情况下仍各行其事、不进行合作的行为。相反,如果是在断定合作的收益小于不合作的收益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合作的选择,则不能被认为是“善分不善合”。这里所说的收益,指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只有在合作的净利益大于不合作的净收益时,农民仍不合作,才能被认为是“善分不善合”。

    理论工作者认为当代农民不善于合作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不能通过协商合作改进农村社区环境和进行非农业经营活动。以下通过案例分析,考察农民在这些领域中的合作性,反驳农民“善分不善合”命题。

    1.农民在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决策中的合作性

    一些学者认为农民不善于合作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农村税费改革后“一事一议”基本没有得到实施。

    据笔者200323月在湖北省国家级贫困县阳新县和孝昌县及经济较发达的随州市和仙桃市的10个村及89月对咸宁市和黄冈市的6个村的调查,通过“一事一议”进行了农村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村确实很少,只有2个,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农民“善分不善合”,因为其他14个村根本就没有提出过“一事一议”的建议。众所周知,村级组织的权力核心是村支书。村支书之所以未提出“一事一议”的建议,主要是因为上级对此未作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一事一议”成功地进行了基础设施投资的2个村都是在村支书的强烈主张和坚持下实现的。这两个村的支书之所以有兴建基础设施的强烈愿望,其直接动力是荣誉感,即政治激励。

    2个进行了“一事一议”的村都是有关修路的。为修路,孝昌县X村支书提议并主持召开了两次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达成了每人出资15元修路的决议。据参加了会议的一位老党员介绍,有些参会者也表示了反对意见。对集资修路持反对意见的村民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即将离开村庄、到外地打工、预期利用率不高的人。第二类是经济活动量相对较小,如利用他人的车辆运输农产品的人。对这两类农民来说,合作修路的净收益并不大,可能小于合作修路的成本,因此,他们表示反对是理性的选择。第三类是对村干部不信任的人。有农民说,这些钱将怎么花,我们不得而知,不知道是否会真正用到道路建设上,因此对投入的收入预期较低。由此可见,农民并不是“只知道自己的眼前利益,但看不到长远利益。更看不到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各农户间的共同利益”(《黄河》第167页)。相反,正因为他们很清楚,从长远来看,他们得不到利益,或这种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得不偿失,才对合作不感兴趣的。

    2.农民在非农业活动中的合作性

    农民被认为“善分不善合”的另一个依据是共同创办非农企业后不能长久坚持。笔者20028月在湖北省咸宁市农村调研时,遇到了与另两位农民合作创办企业失败后处境困难的农民A,他的经历为我们考察农民在非农业活动中的合作性提供了极好的案例。

    A生于1952年,小学文化程度,19851993年在湖南省岳阳市贩卖粮食,生意一直不错,年收入3万—4万元,但1993年租用的一辆汽车将人撞伤后车主逃走,被迫承担了12万元的医药费,几乎耗尽了全部积蓄,无力继续粮食买卖,只得回到家乡的小镇上做小本的面粉加工生意。因当时砖价颇高,不久便萌发办砖厂的念头,并与也是农民出身的镇上的生意人B一拍即合,B承诺跑贷款,解决办厂所需的资金。后A的同村农民C也加盟。C没有资金,但出让自留地作为场地。三人约定,企业投产后的利润还清借款后平均分配。

    砖厂筹建比较顺利,从动工到投产仅用了3个月。投产后,尽管企业几乎每天都需要大量现金支出,但产品大多赊欠,无现金收入,企业运营很快陷于资金不足的困境。不久还连续遭遇了2次龙卷风,工棚被吹垮。但三人再也无法筹措到修复工棚所需的巨额资金。此时BC开始对企业未来的发展失去信心,而且B还有效益不错的生意可做,两人便先后退出企业,企业随之停产。停产一年后,三人委托镇工业办公室将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

    这是一个农民实际上在理性地进行着合作、但看上去不善于合作的典型例子。三人最初之所以合作,是因为合作的预期净收益大于不合作的预期净收益。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企业不太好的运行成绩和对风险预期的增加降低了合作的预期净收益,部分成员的预期净收益开始下降,低于不合作的预期净收益,因此,他们最终选择终止合作关系也是一种理性选择。

    大量先行研究表明,农民是理性的,能有效地配置农业资源,无论在乡村社区公共事务中,还是在非农业经营活动中,他们都能识别合作的潜在利益,只要合作的纯利益大于不合作的纯利益,农民就会选择合作,那些看上去的不合作行为都是农民在判断合作的净收益小于不合作的净收益后的理性选择。因此,我国农民在非农业活动中也是理性合作的,而不是像曹锦清教授等认为的那样“善分不善合”,不需要他人或政府来诱导和促进其合作。

    如此,曹锦清教授在《黄河》中开具的促进农民合作的处方也药不对症。他的政策建议是:一、一切关心中国现代化进程,尤其关心农村与农民现代化进程的知识分子,必须从理论上充分认识到承包制下小农重新联合起来的极端重要性。二、中央与各省创办培养农村合作人才的大专院校。三、在农村进行合作试点,用典型来教育农民。四、负责推动农村合作的领导机构,只接受地方财政的资助,但不必接受其行政指令。五、创办一份全国性的合作刊物。六、新合作运动的宗旨是:把小农扶上合作之路,但坚决让他们自己走路。(《黄河》第766页)。”这些建议不仅不能使农民变得善于合作起来,如果真正付诸实施,对农民可能有害无益。第一,是否应该合作完全应由合作与不合作的相对净收益决定,而合作的净利益是否大于不合作的净利益,只有农民掌握的信息最为充分,判断最准确,其他人越俎代庖只能适得其反,人为推动的合作化运动不仅不能保证农民真正从中受益,而且可能损害农民利益。第二,农民的合作性是一种理性表现,是不能通过学校教育培养出来的。第三,农村并不缺乏合作的典型,只是这些典型并没有引起学者的应有重视。第四,成立组织领导机构对农民合作性的养成不会有帮助,不论这种机构是否接受行政指令。第五,学校教育都难以促进农民的合作性,创办发行合作刊物如何能做到?第六,曹锦清教授提出的以上措施不能将小农扶上合作之路,如果真地强行开展一场新合作运动,只能是事与愿违,弊大于利。总之,我们只能让农民走自己的路,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合作。

    当然,为使农民真正从合作中受益,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制度和规则设计,使合作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这是政府可以做也应该做的。

     

    (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导,本文选自作者所著《通向幸福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2月版,本刊略有删节。)

  • 责任编辑:lihao
  • 相关文章
  • 发表评论
  • 评分: 1 2 3 4 5

        
  • ·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