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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鹏进:农村土地产权认知的三重维度及其内在冲突——理解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一个中层视角
  •  2015-01-23 19:28:43   作者:黄鹏进   来源:《中国农村观察》2014年第6期   点击: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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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提要:新世纪以来,中国农村的地权冲突数量急剧增加,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矛盾类型。通过对L镇土地确权冲突案例的调查和分析,本文发现,当前对农村土地产权的界定规则主要存在公有产权规则、私有产权规则与家业产权规则。这三种产权规则折射了人们对土地产权认知的三重维度,即政治维度、经济维度与社会(文化)维度。中国当前的农村地权冲突主要表现为土地产权规则之争,而其背后反映的是人们土地产权认知维度的变化——由政治维度为主导逐步转向政治、经济与社会(文化)三重维度并存。
        关键词:地权冲突  产权属性  复合产权  三元复合性
    一、文献回顾:产权建构视角下的农村地权冲突
        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统计,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启动,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的社会冲突急剧减少,农村中的地权冲突却在新世纪以来不断加剧,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主要矛盾类型(于建嵘,2005)。有关地权冲突的研究无法回避土地产权这一核心概念。仔细梳理产权视角下农村地权冲突的相关文献,可以发现,囿于研究立场与学科视野的限制,这些研究大致存在着两种大相径庭的解释逻辑。
        经济学(主要指产权经济学与新制度经济学)对于农村地权冲突的研究主要以“产权”理论为分析工具。在经济学看来,经济社会实现良性运行的首要任务是界定产权,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边界(诺思,1992)。按照这一逻辑,来自国内外的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当前中国法律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表述是模糊的,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产权是残缺与不完整的,这为社会强势阶层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留下了制度空间(陈志武,2009;杨小凯、江濡山,2002;文贯中,2008)。政治学与法学的地权冲突研究与经济学的基本逻辑相似。政治学相关研究认为,现实中的地权本质上是一束权力关系(马良灿,2009),政府与资本力量强大而农民力量弱小的权力配置格局决定了农民的土地权益必然受到社会强势力量的侵犯(张孝直,2000)。法学相关研究则主要从法律文本的角度解释农地产权为何缺乏清晰界定。法学研究者普遍认为,当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主要源于《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模糊规定[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土地管理法》第10条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一段描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正是这一规定导致了当前农村土地相关利益主体对于土地产权界定的认知不清。(何·皮特,2008;罗依·普罗斯特曼,1994)
        总体而言,有关地权冲突的经济学、政治学与法学研究遵循着较为一致的研究理路。在这些研究看来,正是法律没有对农村土地权属做出清晰规定,才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界定上的模糊,而这又为社会强势阶层侵犯农民土地权益留下了空间。这一解释存在的一个重要不足就是解释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除了大量因农民土地利益受到侵犯而引发的被动型地权冲突外,还存在着大量主动型地权冲突,如土地二轮延包中未承包土地的农户要求再次承包土地所引发的地权冲突。这类主动型地权冲突在当前农村极其普遍,但其产生原因显然既不是土地产权界定上的模糊,也不是社会强势阶层的侵犯,因而无法运用上述逻辑进行解释。
        与此不同,社会学与人类学选择了另一种农村地权冲突的研究逻辑——产权的建构视角。在产权的社会建构视角看来,一个社会的产权界定并非源于法律文本,而是依据当事人在互动中约定俗成、共同认可的“社会性合约”(折晓叶、陈婴婴,2005;申静、王汉生,2005)。现实中人们一旦没有遵循相同的产权界定规则,地权冲突便因此而生。这一认识思路构成了社会学与人类学有关农村地权冲突的主要解释逻辑,例如,张静(2003)、曹正汉(2008)、熊万胜(2009)等人都认为,“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是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重要原因;郭亮(2012)、陈锋(2012)等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当前农村土地产权界定的地方性规则,如“村落成员权”、“生存伦理权”、“祖业权”等,与法律界定规则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
        产权的社会建构视角对于农村地权冲突无疑更富现实解释力与启发性,但这些研究也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现为在后续解释理论的提升上欠缺中层分析视野。例如张静(2003)、曹正汉(2008)等人虽然都注意到“土地使用规则不确定”在解释地权冲突中的重要性,但在进一步的解释上,他们的研究却直接上升到了有关中国社会总体结构的认识上[如张静(2003)认为,中国农村土地使用规则具有多个合法性声称,原因在于中国社会仍是一种“利益政治”形塑的秩序,而非以“法律衡量”为基础的秩序。曹正汉(2008)则将地权界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归结为“当前中国是一个政治与法律未有明确分化的社会,地权冲突的解决不是用法律原则衡量各方利益要求的正当性,而是寻找各方分歧最小的规则。”]。同样,熊万胜(2009)认为,一个社会参与地权界定的规则是多元的,必须有一种相对强大的规则具有超越其他规则的力量,否则,规则只能成为主体利用和选择的对象,而不能约束主体。熊万胜的研究相对于张静等人的研究更加注意了历史时空的变量差异,但在后续的解释上也落入了一种结构化的解释,未能围绕土地产权问题本身做进一步的理论阐释。而郭亮、陈锋等人通过田野研究得到的结论只是证明了当前农村存在多元地方性土地产权界定规则,同样未就乡土社会实践中产权界定规则的一般性特征做进一步的理论提升。
        缘于此,本文试图在产权社会建构视角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提供一个有关农村地权冲突更为中层的解释逻辑。本文主要以课题组2012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L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期间收集的地权冲突案例为研究素材。L镇位于萧山南部,是全国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浙江省中心镇、百强镇。2012年6月,L镇正式启动土地确权发证工作,笔者跟随当地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收集了大量地权冲突的案例。[需要强调的是,农村土地确权期间有着更多的地权冲突事件,因为土地确权不仅意味着产权的清晰,还意味着土地收益的永久性保障,因此,基于土地预期收益的各种产权争夺往往会在土地确权这一关键节点上急剧增加。以L镇为例,据该镇相关部门统计,2012年由乡村两级介入调解的土地确权纠纷一共为47起,是2011年同期地权纠纷数量的3.4倍。]通过分析这些土地确权冲突案例,可以发现,当前,随着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土地相关各方利益主体为获得土地收益,或援引政策法律,或强调既往事实,或借助传统地方话语,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整个村庄确实进入了一个如张静(2003)所言的土地规则“多重合法性声称”状态。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地权冲突案例中各方选择的产权界定规则并非完全依情势而定,三种土地产权界定规则成为了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各方主张自身利益时的主要依据。
    二、制度规定与农村土地的“公有产权规则”
        《宪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在所有权性质上是一种生产资料公有制,国家制定推行的一系列具体农地制度法律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化,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公有制产权的规则要求。从这个角度而言,当前农村最重要的土地产权界定规则莫过于“公有产权规则”。结合对L镇的调查来看,这样一种产权规则主要包含了如下方面的内容:
        首先,农村土地“公有产权”规则的最核心特征,在于理念上强调土地是一种优先保障社会大众平等生存的社会性资源,蕴含着保障生存的社会公平价值理念。正如L镇农业副镇长认为,“只有把土地这样一种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归于集体所有,才能真正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也才是社会主义”。这一观点也是当地多数基层村干部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重要“共识”。正是由于认同这一“公有产权规则”,当地人普遍认为,土地二轮承包中未获得承包权的农户要求承包权的要求具有合理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规定违背了公有制下的“土地公平”原则;只要是为了村庄的整体利益,农村集体就具有行使“集体农地调配权”的合法性。
        案例1:倪政,系L镇分村2组村民,1997年举家搬出,居于萧山区,属长期“户在人不在”类型农户。其土地由远房侄儿倪常耕种,并在2003年“二轮承包”中登记在倪常名下。2009年夏,倪政回村要求重新承包土地,但分村以没有可供承包的机动地为由拒绝其请求。在2012年6月启动土地确权发证工作后,倪政再次提出收回原承包地。较以往不同,L镇农村土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认为,此次土地确权虽然以2003年“二轮承包”时的土地经营权为依据,但同时也认为倪政的要求有其合理性。最后,经多次协商调解,倪政在支付给倪常1000元作为补偿后收回了原有土地承包权。
        按照政策规定,当前农村土地确权要以二轮承包时的土地为基础。倪政由于在二轮承包时未主动提交申请并获得承包地,也自然没有可确权的土地。然而,这并不构成倪政失去土地承包权的依据。毕竟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赋予了每一个集体成员平等的承包权,倪政作为农村集体组织的一员显然拥有这一基本权利。这也是土地确权中各方均认可倪政的土地承包要求并积极予以解决的重要原因。实际上,中国农村土地公有制度与西方土地私有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将土地视为保障人类生存的公共资源,后者将土地视为一项私人财产,这也决定了公有制下的土地产权界定更加强调政治上的公平,而非经济效率。
        其次,农村土地“公有产权”的“公有”范围主要被限定在村落社区层面,表现出“社区共有产权”特征。《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农村集体组织作为村庄代理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力,同时也赋予了农村土地公有产权规则的第二个重要特征——社区共有。“社区共有产权”主要强调共有资源在享用上的公共性,也即在一个相对固定的社团或社区中,其成员共同拥有产权,而对社团或社区之外的人员具有排他性(党国印,1998)。
        案例2:东村与马村原同为L镇行政建制村,村内各建有小学。2005年,马村小学停办并入东村小学。马村小学校舍闲置,由马村村委接管并将其出租。2007年,东村与马村合并,组成新的东村,东村小学也更名为镇中心小学。在2012年的土地确权过程中,新东村与原马村之间围绕着原马村闲置小学土地的产权归属问题产生了矛盾。最后,通过村民代表表决,大多数村民代表认为集体土地利益应该由集体共享,既然当初马村(在教育上)享受了原东村的土地利益,那么,原马村小学校舍的土地利益也应该由整个新东村来共享。
        上述案例中,无论东村与马村在关于原马村小学闲置土地的产权界定中存在怎样的冲突,这两个村庄所主张的产权界定规则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强调土地产权的共同共有,要求共享集体土地利益。其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作为公有制的基本形式之一,其独特的内涵主要体现在“集体”本身是个集合概念,“集体”的主体是由一定数量具有成员权特征的劳动者构成的单一整体;“集体”的客体——土地,它是集体的一项公产,必须脱离个人而存在,不能分割或量化为个人或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的这种独特内涵决定了农村土地必然具有鲜明的“共有产权”特征。
        最后,农村土地“公有产权”又不完全等同于西方私有意义上的“共有产权”[登姆塞茨(1994a)曾对“共有权”进行过定义,认为“共有权是指由社区所有者共同行使的权利……共有权意味着社会否认国家或私人去干涉任何个人行使其权利。],因为它不是一种纯粹的私人间合约,而是具有鲜明的国家控制性。中国通过实施一系列的制度、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权、总体规划权、管理权等进行高度干预,这既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的权能残缺与不稳定,也成为当前农村土地公有产权规则的第三个重要特征。以土地的总体规划权为例,在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下,国家基本掌握了农村土地规划的主导权,村集体和农户缺乏参与协商的机会。一方面,国家出于总体规划布局的需要会对农地用途与规划做出严格限制;但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却经常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土地规划做出调整和变更。 
        案例3:2006年,因集镇发展规划调整,中村被划入镇区范围。为保证集镇规划的统一性以及减少将来城镇建设的拆迁成本,当地政府规定农民不能在镇区范围新建房子,只能以一定优惠价在集镇购置商品房。但是,许多农民不愿购买商品房,这一规定并未能遏制农民私自建房的行为。为此,政府一直没有承认这些新建房屋的合法性,没有为这些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在2012年土地确权过程中,政府与村民之间就这些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问题产生了激烈冲突。
        案例3主要涉及政府的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虽然国家通过规划限制土地所有者的开发权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但不得不指出的是,这类因为规划而侵犯农民居住权(生存权)的做法,仍带有滥用国家公权力的嫌疑。周其仁(1994)曾指出,“集体公有制……是一种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后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制度安排”。在公有制产权下,国家通过实施一系列的制度、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他项权能进行高度管制。正是这种管制使农村土地产权体现出了高度的政治性与鲜明的国家意志性,也成为主流经济学家抨击公有产制下农村土地产权模糊的主要依据。
    三、政策与市场双重塑造下的农村土地“私有产权规则”
        正如伯尔曼(2003)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虽然在制度文本上被赋予了一种公有制的产权规则而与私有产权“绝缘”,但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显然并未成为当前土地相关利益主体普遍遵循的土地产权规则,不少农民已经具有明显的土地私有产权观念,农村土地的私有产权规则也越来越成为农民所认可并积极主张的基本产权规则。
        从对L镇的调查来看,农村集体土地“私有产权规则”的形成离不开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塑造。当前,农村各种显性与隐性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出现,一方面实现了土地要素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了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效率价值;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普遍意识到,土地不仅是一种保障生存的资源,而且具有等价于个人财富的财产属性。土地由公共资源属性向个人财产属性的转化,直接刺激了农村集体土地私有观念与私有产权规则的发育,并逐步侵蚀着农民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原有制度内涵的理解与认同,成为诱发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重要原因。
        以耕地为例,近年来政府为实现农村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大力推进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在L镇,农村土地流转面积已经接近全部土地的60%,每亩土地的租金更是由最初的免费上涨到当前的1000元左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带动了土地使用权市场的活跃,土地流转带来的不菲收入让农民意识到农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价值,从而不断主张自身的承包经营权利。如案例4就典型地反映了在农村土地确权中,农民对于“四荒地”的产权界定具有了明显的私有产权观念。
        案例4:马村有一段被废弃的水渠,经3组6户农户进行填埋,被改造成4亩多的耕地。由于涉及国家粮食补贴,当地严禁各村上报新增耕地面积,马村因此一直将这些土地以“四荒地”名义登记在册(按规定“四荒地”的经营权属于村集体),耕种这一片土地的6户农户也一直未享受到相应的粮食补贴。在土地确权期间,这6户农户要求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而马村村委认为,这块地的性质是“四荒地”,按法律规定,其经营权应该属于村集体。双方为此产生了多次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流转让农民意识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价值,这是导致农民土地私有产权观念觉醒的一般原因。然而,农民的土地私有产权要求之所以突出表现在“四荒地”上,其原因在于,虽然法律规定“四荒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归属于村集体,但在当地农民看来,“四荒地”在性质上与一般的承包地并不完全相同,这些土地本身是农民劳动(开垦)的结果,而并非来自于集体授予。这中间实际包含了农民朴素的产权认知逻辑——自己劳动所得当然属于自己(的财产)——这也意味着在农民的产权观念中,“四荒地”这类特殊的土地已不再是一份集体共有的资源,而是具有了私有财产属性。
        相比于耕地,农村宅基地隐形市场的存在及其更高的财富价值,愈加激发了农民对宅基地私有化的产权要求,也使得农民对宅基地产权界定的认知偏离了法律制度关于宅基地集体土地性质的规定。[刘世定(1998)也曾讨论过法律的产权边界与认识的产权边界的差异,认为法定产权的不完全性必然导致法定产权边界和认知权利边界的差异问题。]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人口快速流动,L镇农民私下进行的房屋(包括宅基地)买卖日益增多,虽然政府逐渐意识到了这种买卖对户籍管理与社会治安的不利影响并加以管制,但农村宅基地的巨大市场价值仍不断驱使着农民冲破制度对农村宅基地交易的限制。
        案例5:钱有祺,丰村4组村民,因在20世纪90年代初超生,而育有两个男孩。但钱有祺在丰村只有一处宅基地,为此他曾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新批宅基地,但村委按政策规定未满足其要求。2007年,中村的傅万全因举家搬到萧山区而想卖掉自己的旧宅子。由于该处宅子靠近集镇,交通便利,钱有祺便与傅万全私下协商,以2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他家的旧宅子(连同宅基地)。其后,钱有祺拿着购房合同多次去L镇和中村要求将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但遭到了拒绝。土地确权期间,钱有祺再次提出这一要求,并与工作人员产生了激烈冲突。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可以转让宅基地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宅基地买卖。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例5中丰村的钱有祺购买中村傅万全的旧宅子与宅基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要求自然会遭到拒绝。然而,在钱有祺看来,其要求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有着合理性——自己花钱买的,当然属于自己(的财产)。这样的产权认知逻辑背后同样表明农民已将宅基地视为自己的一项私有财产了。这与张佩国(2007)在山东省的调查发现类似,“责任田是集体的,宅基地是自己的”。笔者发现,这一宅基地的私有观念已成为当前许多地方农民的普遍共识。
        登姆塞茨(1994b)认为,“排他性”和“可转移性”是私有产权最重要的内涵。L镇的经验从微观角度证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即土地产权具有了“可转移性”特征),是形塑农村土地私有产权规则的重要力量。但从宏观角度来看,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才是导致农村土地私有产权规则产生的更重要前提。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角度而言,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政策调整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产权的私有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业经营体制改革,虽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公有制性质,但却开启了“共有与私用”的“土地使用权私有化”的改革方向(赵阳,2007)。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以及有关“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等一系列新表述,也无不遵循着一个共同的改革逻辑,即在强调农地承包关系的固定化、明晰化与长期化的渐进的土地制度改革中赋予农民更多、更丰富的土地使用权权能(蒋省三等,2010)。正是国家政策赋予了农民更多、更丰富的土地使用权权能,才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了“排他性”。而这又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出现与繁荣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通过界定产权,并建立产权制度来保证私人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才能形成市场交易,即实现产权的转移。因此可以说,正是在国家政策与土地市场化的双重塑造过程中,农民才逐渐习得了土地的私有产权规则。
    四、地方性知识与农村土地“家业产权规则”
        近年来,许多田野调查发现,在农村土地价值不断凸显的背景下,各种地方传统惯习与土地制度法规之间的冲突明显增多。如张静(2002)认为,中国农村“集体共享的惯例与公正观”和农地物权化改革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陈端洪(2003)通过对外嫁女财产冲突案例的分析认为,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中保留了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则;郭亮(2012)通过实地调查发现,“祖业权”、“生存权”与“平均占有权”等土地产权界定的地方性规则与法律界定规则之间存在诸多冲突。与这些研究所描述的现象类似,L镇部分农民对土地尤其是坟山、山林等非农土地产权的界定也保留着浓厚的传统认知,各种“地方性知识”成为了影响当地农村土地产权界定的重要因素。
        这种“地方性知识”对于当地农村土地产权界定规则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赋予了农村土地的“家业产权”性质与规则。所谓家业产权,意即中国农民对于农村(尤其是宗族性村庄内部)土地(主要是宅基地、山林等非农用地)的占有、支配,它既不是一种简单的公有制意义上的产权规则,也不是一种西方私法意义上的拥有“独立性”与“排他性”的私有产权规则;而是一种基于“祖业观”建构的非正式产权,蕴含了家族(宗族)成员及其子孙对祖业(主要是土地)的独占与共享观念(桂华、林辉煌,2012)。 
        案例6:叶村有一片400亩左右的山林,属于该村1组所有,但这片山林同时也是该村叶姓的祖坟山。在土地确权中,林地被要求确权到户。围绕着这片山林究竟是实际确权还是名义确权,叶村与1组之间产生了分歧。叶村担心1组以外的叶姓村民进山安葬时会与具体的山林经营人发生冲突,因而主张名义确权。而1组则担心将来1组以外的叶姓村民会以祖坟山的名义声称对这片山林的所有权,从而主张对这片山林进行实际确权。
        调查发现,在L镇许多农民的观念中,坟山、祠堂、庙宇等土地及其附着物天然属于祖辈遗留下来的祖业,人们对它们的产权界定往往超越了制度和法律,而赋予了它们独特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产权内涵。按照政策规定,案例6中的那片山林归叶村1组所有,但对于当地的叶姓村民而言,他们虽未获得那片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享有死后在那里安葬的权利,因为那片山林历史上就是当地叶姓村民的祖坟山。入祖坟山安葬关系到认祖归宗,是农民将自己融于家族绵延中的人生意义的具体表现,是任何法律制度所无法剥夺的一项权利。
        陈端洪(2003)认为,“宗族的整合性和纯洁性,乃至其存续的可能性取决于宗族自我身份的界定能力和排他能力,因此,身份界定的规则就如同一个国家的国家法一样重要。”其实,在当前很多宗族性地区,身份界定规则之所以重要,除了强调保持宗族的整合性与纯洁性,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祖业”的“共享”需要以成员权身份为前提。在L镇的土地确权过程中,钱塘江围垦地区有大量未分包到户的土地需要各村进行集体股权量化。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村籍”是村民取得股权资格的必要条件,但却未必是充分条件。一些“老户”认为村庄近年来出现的“新户”、“半边户”、“外嫁女”等特殊群体对村庄“祖业”不应享有完整产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当地人在对于集体土地产权的理解中嵌入了“家业产权”的逻辑。
        案例7:丰村在钱塘江围垦地区有3块土地,共计242亩。1983年分田到户时这些土地未分给农户,由村集体统一出租给大户种植蔬菜,村集体获得全部租金收入。土地确权期间,这些土地被要求股权量化到人。村集体最初准备以当时登记在村的男性户籍人口进行股权量化,但遭到大部分村民的反对。其后即使经过4轮村民代表会议协商修改股权改革方案,各方围绕着外嫁女与外来户等特殊群体的股权额度问题仍存在不同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农村这种基于“祖业观”建构的土地“家业产权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前述张静、陈端洪、郭亮等人研究结论的否定,而是对这些观点的再深入,其重要意义在于从社会结构角度揭示出产权所蕴含的丰富的社会文化内涵。梁漱溟(2005)在论述中国传统社会独特的财产制度时说:“然则其(中国)财产不独非个人有,非社会有,抑且非一家庭所有。而是看作凡在伦理关系中者,都可有份的了,谓之‘伦理本位社会’。”这一论述不仅深刻揭示了中国传统社会独特的财产制度与伦常社会性质之间的内在关系,同时也概括了农村土地“家业产权规则”的两个重要特征。首先,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同居共财”的单元。既然农民的土地源于祖先,那么,作为血缘关系聚居单元内(也即伦理关系中)的每一个成员就都有权利共享祖先遗留的家业,同时这种共享的权利又会依据血缘的亲疏远近呈现一种“差序格局”。这一逻辑既与张静(2003)强调的“集体共享的惯例与公正观”具有一致性,也解释了陈端洪(2003)所强调的“宗法社会的身份界定规则异常重要”的原因。其次,除了纵向上的家业继替,“家业产权”还蕴含着“分家析产”的产权规则。正如费孝通(1998)认为,“以多继少”与“人口资源压力”导致分家不可避免,中国传统社会分家的主要内容是土地,而土地的分割主要采取的是一种“诸子均分”的方式。正是这种“诸子均分”的土地制度承载了宗族共同体内部每一个成员平等的生存权。这一逻辑显然也蕴含了郭亮(2012)所提出的中国农村普遍存在着“平均主义占有权”以及“保障生存权”等地方性产权规则。
    五、农村土地产权认知的三重维度及其内在特征比较
        张小军(2007)通过对山西介休洪山泉历史水权的个案进行研究后指出,在“实质产权观”下,一个社会的产权具有多重属性,是经济产权、社会产权、文化产权、政治产权和象征产权的复合体。这一认识对本文具有重要启示。与张小军主要从“资本”角度对产权进行多维分析不同,本文更倾向于从产权内在逻辑意涵的角度对产权进行多维分析。具体而言,本文认为,人们对于产权内在意涵的认知主要存在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三重维度,人们在不同的产权认知维度下会选择不同的产权界定规则。仔细比较L镇地权冲突中的土地公有产权规则、私有产权规则与家业产权规则,可以发现,人们对于这些规则的选择并非完全依情境而定,而是正好反映了他们对于土地产权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三重维度的不同认知。
        产权认知的政治维度着重强调国家制度、政策可以凭借自身的政治权力参与产权界定,政治权力是产权界定的支配性原则。在政治维度下,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认知通常包含如下的逻辑意涵:“国家”通常被认为是土地的最终所有者,人们所拥有的土地权利来源于“国家授予”。一方面,国家之所以“授予”农民土地,原因在于土地是保障农民生存的一种必需的社会性资源,正是这种土地授予关系建构了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既然土地是国家“授予”的,国家(包括各级管理者)就可以凭借政治权力对农民的土地权利进行高度控制,这种控制也必然体现出国家终极所有权这一特征。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主要从政治维度去认知土地产权[如王家范(1999)认为,“中国历史上虽然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但它是模糊的,有弹性的,实质上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程念琪(2006)认为,“中国传统农村地权的转换在本质上不断重演的是以特权为基础的土地兼并。”这些论述实际上都反映出在中国传统社会土地产权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复杂关系,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认知主要是政治维度的认知。]。而在公有制度下,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认知同样如此。上文所提到的农村土地公有产权规则,可以说正是人们从政治维度认识土地产权的结果。在这一认知维度下,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理解会表现出强烈的国家所有权意识,正如现实中人们会普遍感觉“土地是集体的,但归根结底是国家的”。[笔者认为,农民“国家终极所有”的地权观念的形成,既源于中国传统社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一意识形态的影响,也与集体化时期“三级所有”的土地管理体制有关。]正是整个社会这种根深蒂固的土地国有观念,赋予了农民对当前农村土地的公共资源属性认知,也奠定了政府以土地管理者身份干预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基础。
        产权认知的经济维度,强调一个社会的产权主要由市场原则来认定,这也是主流经济学有关产权问题的传统认识。在这一产权认知维度下,土地通常被视为个人的一项财产,其财产权利并非来自国家“授予”,而主要来源于市场契约行为。同时,土地产权市场契约行为的发生要求个人对于土地拥有的是一种“排他性”与“可转让性”的私有产权,国家的功能在于通过立法对人们的私有产权予以保护。从这个角度而言,土地的私有产权性质其实才是当前主流经济学家讨论土地产权问题时的主要落脚点,农村土地的私有产权规则反映的也正是人们从经济维度对于土地产权的认知。土地产权的私有,不仅意味着农民可以通过支配土地获取经济收益,土地本身就是财富的等价物,同时还意味着一种完全不同于公有制下的产权规则。正是在这种产权规则的支配下,土地才越来越被农民视为自身的一项财产,也才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违反政策规定的宅基地私下买卖行为。
        人类学者与社会学者主要从产权建构视角来研究产权,他们普遍认为,一个社会的产权规则嵌入社会结构之中,除了受政治原则、市场原则的影响外,还受社会性原则的支配,也即人们会从社会(文化)的维度去认知产权。在这样一种土地产权认知维度下,土地产权规则其实是一个社会业已形成的地方性知识的等价物。中西方不同的社会性质决定了人们对于土地产权有着极其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种以“家”为基础的宗族化社会,宗族要保持自身的内聚性,除了依赖于共同的祖先认同,还需要发展出一种独特的基于“祖业观”而建构的“家业产权规则”,它蕴含了家族(宗族)成员及其子孙对祖业(主要是土地)的独占与共享观念,是宗族社会运行的经济基础。从对L镇的调查情况来看,这一产权界定规则虽然历经土改与农业集体化改造,却并未被彻底遗弃,仍然在当下农民的产权认知逻辑中占有一席之地,对当前的农村土地产权界定规则产生着重要影响。
        总体来看,L镇土地确权冲突中各方所普遍援引的产权界定规则主要包括公有产权规则、私有产权规则与家业产权规则。这三种产权规则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因为它们分别反映了人们对于土地产权政治、经济与社会(文化)三重维度的不同认知。这些认知在逻辑上的自洽性,决定了这三种产权界定规则能够获得较为普遍的社会认同。比较这三种产权规则(具体见表1),可以发现,农村土地公有产权规则仍然是当前农村所遵循的最重要的土地产权界定规则。这一产权界定规则将农村土地理解为一种供农民使用的社会性资源,反映了农民对于农村土地产权政治意涵的认知。而农村土地的私有产权规则与家业产权规则是国家正式制度之外自发生成的非正式的产权规则形式,体现了农民对于土地产权意涵的不同理解。调查显示,这两项产权规则分别作用于不同的土地类型,其中,农民对于“四荒地”、宅基地等土地产权的界定开始更多地遵循私有产权规则,其产权规则主要源于农民对土地产权的经济维度的认知;而农民对于祖坟山、山林、堰塘等的土地产权认知则更多地受传统惯习的影响,这些土地更多地被农民视为一份祖先遗留的家族财产,其产权规则主要体现出产权的社会(文化)意涵。

     

    1                            当前农村三种土地产权规则的对比

     

    产权规则

    土地性质

    所有权形式

    土地类型

    界定依据

    支配性原则

    产权认知维度

    公有产权规则

    作为生产资料的社会性资源

    集体所有,权能残缺

    所有土地

    法律制度

    权力原则

    政治维度

    私有产权规则

    作为个人财富的财产属性

    私人的类所有权

    “四荒地”、宅基地

    实际占有

    市场原则

    经济维度

    家业产权规则

    祖先遗留的家族财产

    特定的群体共有

    坟山、山林、堰塘、祠堂等

    传统惯习

    身份原则

    社会(文化)维度

     

    六、社会转型与农村地权冲突的内在逻辑
        上文基于L镇农村地权冲突案例的分析,概括了当前农村土地产权界定过程中主要存在的三种产权规则,即公有产权规则、私有产权规则与家业产权规则。这一概括主要涉及农村土地产权的不同逻辑意涵与不同认知维度。相对于已有研究提到的“生存权优先”、“集体共享”等具体的土地产权界定规则,本文的这一概括显然更具有逻辑上的抽象性与穷尽性。不仅如此,这三种土地产权界定规则及其所折射出的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三重认知维度,还为从产权角度理解农村地权冲突提供了一个更为中层与动态的解释视角——当前农村大规模的地权冲突主要表现为土地产权界定规则之争,而土地产权界定规则之争背后实际上反映的是人们对于土地产权内在意涵的认知的变化。一个社会一旦同时具有了两种或以上的土地产权认知维度,就可能导致地权冲突的大规模发生。
        与当前农村出现的大规模地权冲突类似,18世纪的中国农村也曾存在过大量财产权(主要是地权)纠纷案。通过细致分析这些财产纠纷案,美国著名汉学家步德茂(2008)发现,这一时期随着土地价值的凸显,整个社会出现了两种土地产权的界定规则,即基于传统“道德经济”的产权界定规则与基于“市场经济理性”的产权界定规则。从农村土地产权的三重认知维度来看,步德茂所提出的这两种产权界定规则,所折射的其实是当时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社会(文化)意涵与经济意涵的认知。这一时期的中国农村之所以出现大量地权冲突,更为本质的原因其实在于,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认知正经历着由社会(文化)维度为主导逐步向经济维度为主导的内在转型,这种转型使人们对于土地产权的界定同时并存着两种规则。
        沿着这一分析思路可以发现,当前中国农村日益严峻的地权冲突在表象层面可以归结为土地产权界定规则之争,即土地产权界定规则的不确定,但在本质上所反映的其实同样是整个社会对农村土地产权认知维度的内在转型——伴随着社会转型,人们不再单一地从政治维度,而是更多地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三重维度来理解土地产权。正是这种三重维度的土地产权认知导致了土地产权界定规则的多元化,也才导致了当下日益严峻的农村地权冲突形势。
        事实上,一个社会人们对土地产权有着怎样的认知,与这个社会的结构息息相关。建国以来,中国共产党通过革命斗争与社会主义改造在中国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整个社会也由此呈现出国家对社会高度控制的全能型社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下,政治权力作为支配社会运行的主要力量,也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了彻底改造。改造后的农村土地产权被赋予了这样一种产权意涵——既然农民的土地来自于国家授予,那么国家就具有改变土地产权制度的合法性。正如周其仁(1994)所言,“通过政治运动制造了所有权的国家,同样可以通过政治运动改变所有权。”同时,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之所以优越的原因在于,只有国家代表农民占有土地这一生产资料,才能真正消灭土地私有制(消灭剥削),才能保障每一个农民的生存权。
        但是,农业集体化的实践证明,公有制的产权形式导致了农业生产的低效率以及严重的社会危机,这就注定了这种产权形式需要作出调整,中国的改革也随之启动。一方面,中国开启了经济的市场化转轨。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前提,而产权制度的改革又选择了以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即实现由“共有与共用”的集体共耕制向“共有与私用”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转型。正是在这场产权大变革形势下,受一系列土地政策的形塑与市场经济下天然的逐利冲动的影响,农民逐渐完成了土地产权的私有化想象,习得了土地的私有产权规则;另一方面,与经济改革相伴随,中国还启动了去政治化的社会转型。所谓去政治化,意味着国家权力日益从社会退出以及整个社会意识形态领域的松绑,这恰恰为各种在“革命”的意识形态及其政治权力面前“蛰伏”的村落共同体价值(包括产权观念)的“复归”提供了条件。由此可以发现,正是当前全方位的社会转型,赋予了整个社会对土地产权认知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文化)三重维度,也才导致了当前中国农村三种土地产权界定规则的并存及其相互矛盾,而这正是当前农村地权冲突频发的社会结构原因。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有关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解释还只是一种大致的逻辑推理,无法完全展现社会转型中各种因素间的复杂关联,L镇土地确权冲突的个案经验也不足以支撑这一宏大解释。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逻辑对于认识当下农村的地权冲突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透过这一研究视角可以发现,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产生有其客观的历史必然性,其背后所反映的是当前整个社会对于农村土地产权认知维度的深刻转型,这一过程夹杂着多种因素,产生原因极其复杂,远非一些经济学家所说的“土地产权不清”所能完全解释;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研究视角还有助于人们思考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实际上,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做法,就是在仍保留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使用权。因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关乎整个社会的基本意识形态,而农民拥有更多的土地使用权则关乎农业生产效率。但是,从农民土地产权认知的三重维度来看,这一做法实际上使整个社会同时从政治维度与经济维度来理解土地产权,也必将诱发现实中的农村土地产权界定规则之争与农村地权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中国土地政策本身的相互背离也是导致农村地权冲突的重要原因;要真正减少农村地权冲突,需要通过政策调整赋予整个社会统一的产权认知维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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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折晓叶、陈婴婴:《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4期。
    〔34〕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上)》,《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
    (该文刊于《中国农村观察》2014年第6期)

  • 责任编辑:刘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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