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调解研究新范式

    ——以政治治理论为基础

    魏程琳、齐海滨*

    (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430074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摘要:调解作为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之一,无论在中国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发挥着重要的治理功能。当下学界调解研究的三种范式——文化功能论、程序技术论与权力治理论在不同的知识谱系和学科背景下对中国调解实践具有相当的解释力。然而,以上三种研究范式在研究对象上对行政调解(治安调解)的忽视,在研究内容上对调解异化的忽视,在类型划分上对纠纷当事人的忽视,导致当下学界研究与调解实践严重脱节。“政治治理论”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为标准对调解进行重新分类,并以此尝试学界调解研究进行范式更新和重构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中国调解;研究范式政治治理论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一、背景与问题

    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曲折的命运20世纪90年代,随着中国法治社会建设浪潮的到来,法学界对调解的批评与质疑越来越多[1],同时,在法律实务中民事诉讼法调解地位的表述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的过程,一步步降低了调解地位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丛生、群众信访信闹的行为取向越来越强的背景下,国家再次重视调解的社会功能,法院系统于2004年以后进入“调解优先”阶段[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各地展开了以法院为中心的“大调解” [3]活动,然而,全国各地法院调解实践参差不齐、调解的持续性及其效果都有待检验。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内外环境的变化迅速衰落下去,傅华伶[4]316朱景文[5]等对此分别作了文化功能数据实证分析。笔者近年来在多个省乡村的调查经验是村的人民调解组织基本上是形同虚设,人民调解也是名存实亡。伴随着中国社会纠纷解决的进一步法治化和规范化,调解研究似乎走到了尽头:调解研究的理论资源日益贫瘠;调解研究的视角日显狭隘;学界的调解研究与广泛存在的调解实践严重脱节,无力回应信访、群体性事件、征拆冲突以及治安工作中调解面临的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在现实中,政府部门主导的行政调解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方面不仅有力而且迅速,也是地方政府获得治理权威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指出“110警务”治安调解的数量已经成为中国“矛盾纠纷解决的金字塔塔基”[6]然而,当下学界的调解研究却存在对行政(治安)调解的普遍性忽视,学术研究与行政调解实践差距甚远。基于治安调解的调查经验材料,本文旨在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为分类和研究方法来更新和重构学界的调解研究范式,回应调解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既往调解研究范式及其整体缺陷

    当前学界调解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学和社会学领域调解研究的范式主要有三种:文化功能论、程序技术论和权力治理论。文化功能论者主要集中在法制史比较法学以及民间法研究领域该范式主要关注调解的文化渊源及其社会功能程序技术论者主要集中在诉讼法领域,该范式主要关注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法上的规范化权力治理论者主要集中在理论法学和社会学领域,该范式主要关注调解运作中国家权力技术策略实践过程。三种研究范式在各自学科背景下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也存着缺陷与不足。

    (一)文化功能论

    文化功能论者认为中国民众喜好调解主要是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例如柯恩认为儒家“礼让”文化哲学对调解的偏好深刻影响了统治者和民众的态度“看待纠纷解决的态度反映了儒家意识形态一直谆谆教诲的自省精神”。[7]91陆思礼从功能论视角对柯恩文化论予以批评,指出毛泽东主义下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政治化的调解“共产党已将调解纳入了他们重新安排中国社会并动员群众支持执政党的政策的努力之中。”[8]121但是陆思礼同样承认毛泽东时期的调解与传统社会纠纷解决具有文化上的延续性——“旨在社会和谐,对个人权利保护的缺乏,司法与行政相结合”[8]193-19520世纪90年代黄宗智与滋贺秀三的争论同样起源于调解文化论与功能论的分歧,滋贺秀三认为中国清代审判是“教谕式调停”,地方官员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历史文化中的人情天理国法[9]。与滋贺秀三的教谕文化解释路径不同,黄宗智从政府和民众的调解偏好来解释清代调解实践,指出一旦诉讼案件无法在庭外和解而进入正式的法庭审理,他们(县官)总是毫不犹豫地运用《大清律例》来审判”[10]12-13并非滋贺秀三所谓“教谕式调停”。

    在批评柯恩的同时,陆思礼同样陷入了文化论之中,从文化的角度解释毛泽东主义下的调解制度实践。黄宗智同样认为偏好调解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指出“美国ADR运动至今已有半个世纪的历史,但其对调解制度的依赖远远低于中国。中国的大部分民众至今仍然倾向于先考虑调解,真正迫不得已才会告上法庭。这是当今中美法律文化仍然存在的基本不同。”[11]21被贴上文化论标签的柯恩和滋贺秀三同样都没有否定调解的社会和政治功能。事实上,中国人奉行的实用主义文化决定了他们对调解的偏好态度,其中既有文化因素又有功能因素。因而,笔者认为将调解研究的文化与功能范式的区分开来[12]并不恰当,本文将二者统称为“文化功能论”。无疑,文化功能论对于理解中国调解制度仍然是一个有力的研究范式。但,该范式将调解发生的原因归之于模糊的文化和功能需求,忽视了矛盾纠纷的对抗性、复杂性以及调解发生的社会结构背景。此外,从片段史料或者某种文化模式出发的研究,难免陷入空洞、偏执中西文化比较和理论对话之中,脱离调解的实践现状

    程序技术论

    调解研究领域最为活跃的学科应当是作为程序法学的民事诉讼法学。程序法学的合法性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之上,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13]239因而,程序法学者认为实体法告诉人们权利,程序法告诉人们如何维护权利法律的实质正义要靠程序正义来保证20世纪90年代以来调解在诉讼法实践中的地位被削弱,法学界对调解的声讨不绝于耳,例如江伟等人指出“调解与市场经济不适应、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放纵了民事违法行为、不利于审判质量、不利于审判人员清正廉洁秉公执法”[1],1991年民诉法以“自愿、合法调解”为原则力图避免调解与审判对立的局面,表述的进步不代表实践的进步,在实际操作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因而建议“调审分离,先调后审”[14]1991年民诉法举证责任改革,“意味着中国司法体系从‘调解型’的程序结构向‘判决型’的程序结构的全面转换”。[15]此后,人民调解制度被削弱,法院诉讼大量增加。但到1997年以后,由于各种因素,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再没有以每几年就增加100 万件的速度迅速增长,而是在500 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甚至有下降的趋势。[5]

    进入21世纪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实用主义地重提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性。与此同时,一些法学、社会学和其他学科的研究者通过经验性研究发现,调解与和解不仅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普遍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认同。[16]然而,一直秉持程序主义情结或者法制化意识的诉讼法学者,几乎一致主张将调解纳入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审判来化解民间纠纷化解的任务。季卫东曾经对调解的程序制度建构做过理论努力,认为调解虽然具有反程序法的表面特征,但却有助于程序法的发展,而且调解中个别的合意可以积累起来逐渐型式化。[17]62因而建议“设计出当事人主义的、非对抗性的自由论争的法律程序要件;为强化调解发展法律的契机而改进调解的程序。”然而,季卫东的建议本身就存在着矛盾,因为依调解来发展和补充法律的根本立足点正在于这种非正式性,而过于正式的规则可能会使其受到损害[17]74。章武生[18]则直接对非诉讼程序进行建构,而且呼吁学界应当给予足够的研究重视,但仍囿于诉讼法专业领域逻辑推理而非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实证分析,这是诉讼法学科的重要特征之一。季卫东在1990年发表的《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文末提到“特别是关于通过调解实现法律的发展这一问题,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上的实证分析尚不充分”[17]86。20多年来,作为规则制定者的诉讼法学依然没有对经验实证分析给予足够重视,不能说不是一个重大缺憾。

    法制的程序技术建设固然重要,但程序正义相对于实质正义仍属于次要问题。“正当过程当然是一个崇高的理想。但是,检验法律系统的最终标准是实体而不是程序或形式。……因此,程序仅仅是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已”[19]64程序技术论范式由于过于专业化、过于关注法律程序技术细节的设计,从而忽视法律的社会基础及其实践机制,更有可能陷入一种“书斋里的学问”。在程序法学者精心编制的法律帝国中,人们更可能陷入法律的理性牢笼而难以自拔

    (三)权力治理论

    理论法学者借用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工具和方法为中国法律研究开辟了新的研究方式,其中以苏力、强世功、朱晓阳等人为代表强世功将文化和功能对立起来作为两个调解研究范式之后将强世功、赵晓力等人运用福柯微观权力理论分析调解的方法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范式,从而构建了理论上的“文化、功能与治理”三个调解研究范式[12]然而,强世功的分类存在三个缺陷第一,将文化与功能范式对立起来的分类存在偏狭,理由前已论述;第二,忽略对调解制度研究最为活跃的诉讼法学的程序技术论范式;第三,模糊了调解政治化治理化的区别由于强世功等学者在调解研究中有着较强的福柯权力理论色彩,本文将他们的理论研究范式称为“权力治理论”。

    在“依法收贷”案中,强世功[20]189及以下、赵晓力[21]用关系/事件的方法展示了当下调解中的权力、技术与策略,指出实践中的法律与文本上的法律不同、总是展现其复杂的形态。强世功通过分析“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实践,展示了共产党的权力组织网络,政治通过法律治理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从而干预个人自由,这种政治力量对法律的支配导致法律自主性的丧失[22]16。强世功等人运用福柯微观权力理论对马锡五审判方式[23]78-134和“依法收贷”案[20]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分析,在福柯理论的意义上分析是成功的,但福柯权力理论与中国的调解之间有着相当的距离。福柯的微观权力观基于这样的背景:国家暴力将个人自由束缚在权力网络之中。因而福柯的权力理论有着解构一切政治、伦理等要素的力量和趋向该理论路径再次返回到反对国家干涉的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老路在中国现代民族国家建设尚未完成之时,学者用后现代理论解构中国现代化的正当性,显然与国情不符。强世功在《法制与治理》的序言中反思了对福柯理论的迷恋,提出应该从国家治理者的视角学术研究。强世功的反思虽已经触及到问题的核心但也仅限于反思,伴随着研究兴趣的转移,他们并未实现调解研究范式的更新。

    )当下调解研究范式的整体缺陷

    无疑三种调解研究范式都具有相当的解释力,但除了由学科和理论所造成的自身局限之外,它们还存在着整体的缺陷和研究空白,即在研究对象上对行政调解的忽视在研究分类上对纠纷当事人主体的忽视在研究内容上对调解异化形态的忽视反映了当下学界调解研究理论的贫瘠、方法的保守、视角的狭隘以及对当下调解实践问题回应的无力感

    行政调解一直处于调解研究的边缘,治安调解更是处于“边缘的边缘”而未入主流的研究视野。然而正是为学者所忽视的治安调解构成中国纠纷解决金字塔的底基[6]1986年到2006年中国的治安案件年增长率为10.35%,治安案件数量占治安案件与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总和的86.7%(见表1),朱景文指出“如果这样大规模的治安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即使是其中的十分之一,刑事诉讼的数量也会翻番, 对刑事审判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5]更不可忽视的是,治安调解在治安案件处理中所发挥的关键性作用

    表1:不同时间公安机关治安案件与法院一审刑事诉讼年增长率、相关系数和比重(1986-2006)[5]

    1:不同时间公安机关治安案件与法院一审刑事诉讼年增长率、相关系数和比重(1986-2006)

    时间

    治安案件增长率(%)

    刑事诉讼增长率(%)

    相关系数

    治安案件比重(%)

    1986-2006

    10.35

    5.1

    0.925218

    86.7

    1986-1996

    12.1

    8.17

    0.805777

    84

    1997-2006

    8.56

    2.1

    0.957237

    89.5

    注:治安案件比重=治安案件数量/(治安案件+刑事诉讼数量)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法律年鉴》1987-2007年各卷所提供的治安案件和一审刑事收案数字计算。

    然而,中国学界对治安调解的研究与治安调解的实践与功能很不相称,仅就中国知网题名查询题名含有“调解”文章有8189篇,“人民调解”文章有1801篇,“行政调解”文章有257篇,“治安调解”文章仅有117篇。如果以“调解”文章8189为基数,那么“行政调解”研究论文占3.1%,“治安调解”研究论文占1.4%。而且117篇治安调解文章绝大多数发表在人民公安学报或者警官学院学报,在主流期刊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微乎几微。尽管这种定量统计的数据不权威、确切,但这种现象与学界研究现状符的,法学领域的行政治安调解研究基本上属于空白

    其次,学界调解研究内容多集中在调解的制度建构、文化功能和权力技术运作,都是以“正常”的调解为依据,而没有关注到调解的“异化”现象这是当前调解研究的第二个整体缺陷。学者要么在书斋里进行理论对话和想象,要么是在逻辑上进行演绎,要么是带着理论观点到基层寻找经验论据,这样一来就容易忽视调解自身的运作逻辑及蕴含在其中的真问题。中国正处于大转型、大变革、大发展时期,社会结构还不稳定,法治国家建设尚未完成;此外,税费改革以来,基层社会民众“信访信闹不信法”的逻辑和基层政府“不出事”[24]的逻辑渐行渐远,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实现“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功能已经发生严重“异化”。不同于传统的“求助型”调解,如今出现了“谋利型”调解、“逼助型”调解、“借用型”调解类型。调解异化使得基层政府尽管投入大量的人财物进行调解但是仍调解效果不但不佳反而加剧了基层治理困境。调解异化与社会转型、基层政权变革和法治社会建设等诸多深层次结构性问题相关,是一个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第三,从类型学划分的意义上看,学界对于调解类型划分主要调解机关的性质为标准,忽略了调解的参主体——纠纷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在研究视角中的缺席必然导致调解研究存在重大缺陷,即调解研究止于调解主体(机关)的分析,不能将被调解者纠纷当事人纳入到研究的框架中来,将通往分析纠纷发生的社会基础的门关上了。

    学者对以上三个方面的忽视,导致学界调解研究与转型期国家社会调解实践严重脱节,调解研究范式亟需更新与重构。在既往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为调解分类和研究方法,试图建构一种新的调解范式即“政治治理论”,以更新学界调解研究范式、填补学界研究空白。

     

    三、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新的调解分类与研究方法

    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是学术研究的前提条件。当下学界依据调解主体通常将调解划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有些学者依据调解“域”或者调解机关的合意模式尝试对调解类型进行重新划分。然而,无论哪种方法都是在调解当事人主义视角下进行的分类,忽视了纠纷当事人这一重要主体本文提出以纠纷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为标准调解分类模式,尝试对既有调解研究范式进行更新和重构

    (一)既往调解类型划分

    官方和学界通常依据调解主体将调解划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类。司法调解主要是指中国的两个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对将要进行诉讼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活动。最新研究显示法院调解出现强制执行畸高的异化现象,然而学界对此现象很少关注此外,学界对于另一司法机关检察院调解的整体忽视,也掩盖了检察院调解的意义人民调解是指由各街道居委会、村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辖区内公民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经在基层矛盾纠纷解决中和国家政治意识形态宣传中起到巨大作用。在改革开放之后,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内外环境的变化迅速衰落下去,傅华伶[4]316、朱景文[5]等对此分别作了文化功能数据实证分析。笔者近年在多地乡村的调查经验也证实了当下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行政调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通过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行政调解作为中国三大调解机制之一,学界却对此存在整体的忽视,上文已述。

    此外,还有黄宗智和季卫东依据不同标准对调解做出的类型划分。黄宗智依据矛盾纠纷的解决域将调解划分为官方调解、社区调解和“第三域”调解。在传统社会,纠纷当事人到县衙告状之前可以找社区绅士、长老等权威人士调解完事,也可以自行和解完事,这就是社区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执意要告上法庭,在上诉和堂审之间往往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官方和民间力量互动式的纠纷调解方式被称为“第三域”调解一旦正式堂审,县官会对当事人进行道德上的说服和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被称为官方调解。尽管黄宗智对滋贺秀三的官方审判“教谕式调停”提出质疑和挑战,但这不妨碍他将官方调解作为一种单独的调解类型。季卫东合意型式化的视角来观察调解机关的行为模式,进而将调解类型分为中介型调解、仲裁型调解和教谕型调解[17]46。中介型调解,是指调解机关为沟通纠纷当事人间交涉、和解以及达成协议的渠道而发挥作用。这种调解行为模式以纠纷当事人的意见和态度为准,并不考虑法律和社会因素,调解机关是作为中间人的角色,来“跑腿传话”。仲裁型调解,是指以调解机关自身的实质性裁断为核心谋求合意的形成毛泽东时代的“调处”型调解是比较典型的模式。教谕型调解,是指调解机关运用其权力技术,基于一定的社会规范和意识形态来说服教育纠纷当事人,以达成和解。

    以上三种调解类型划分分别以调解机关的性质、调解发生的场域、调解机关行为模式标准分类模式。为了超越西方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理论框架,黄宗智提出官方与民间互动的“第三域”概念。“第三域”概念使得调解经验研究显得更加生动、复杂丰富,但“第三域”调解模糊了官方调解与社区调解的区别,同样也忽视了纠纷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季卫东将分类标准从机关主体为机关的“合意行为”,对于调解的结构分析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然而这种分类方法在国内并没有得到学界的回应。在主流的以调解机关为分类标准的调解研究中,学者囿于学科和研究传统,无力将调解异化、行政调解纳入研究视野。综上所述,既往调解类型划分范式始终没有摆脱以调解机关为主体的分类视角,从而忽略了调解对象——纠纷当事人这一重要主体。在调解实践,调解是以纠纷当事人为中心的活动过程,纠纷当事人不是被动单调静止的“自在体”,而是有主观意图和自主行为选择的“自在自为”纠纷当事人的个人特质、目的意图和行为选择是调解研究应该重视的因素,下文以使得调解发生的纠纷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为标准对调解进行重新分类。

    )调解分类的新范式: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为标准

    与既往调解分类不同,本文以使得调解发生的纠纷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为标准重新划分调解类型,纠纷当事人的个人特质、目的意图和行为选择将成为分类关注的主要方面。,本文基于乡村治安调解调查经验,初步把调解类型划分为“求助型”调解,“谋利型”调解,“逼助型”调解和“借用型”调解四种类型。本文以最为常见的传统类型“求助型”调解为标准,后三种调解类型称为调解的异化形态。调解异化,一方面是指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目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是指在国家社会转型背景下调解的性质、功能和效果发生了变化。在新的调解分类下,本文不同于以往调解研究的是:在研究对象上关注政府部门的行政治安调解,在研究内容上关注调解的异化形态,在研究立场上采取治理者的视角。

    “求助型”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请调解主体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获得帮助止争息讼实现公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日常家庭邻里生产生活纠纷的调解等大都属于此种类型,这也是学界调解的主要研究对象最为普遍常态的求助型调解为标准,本文将对其异化形态进行划分和研究。伴随着警务改革,民警在乡村社会的权威随之下降。农民将民警的言语文明、举止得当视为能力软弱的表现,进而认为警察无力为其主持正义。因而,在乡村邻里田界纠纷的治安调解中,出现久调不下、调解之后再次复发、调解资源投入大、效果差等现象,传统的“求助型”调解正在发生着结构性变化。

    “谋利型”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为了谋取不当之利而要求政府机关以调解方式与之协商问题并从中谋利的行为谋利型调解中的纠纷当事人一般性格偏执,有一定文化和关系网络纠纷当事人的目的不在于纠纷的解决而在于获得不当利益,这种调解类型的典型案例是“谋利型上访”[25]的调解。笔者在乡村调研中发现,这些谋利型上访者以上访为职业,原来的诉求不再重要,追求上访本身所带来的利益成为其主要目的,少数的谋利型上访者占用了大量的公共资源,加剧了基层治理恶化。

    “逼助型”调解,是指纠纷中受害当事人一方遭遇重大损害、不利情境,急于获得纠纷解决救济而采取过激的方式“倒逼”事业单位或者政府机关给予调解救济的行为。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是快速获得最佳赔偿,其采取的过激行为使得政府和相关单位不得不快速介入矛盾纠纷施以调解援助逼助型调解常见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意外伤亡和群体性事件中,死者家属为了获得及时赔偿,采取聚众的方式在相关事业单位或者政府机关造成群体性事件以获得政府调解援助。在国家维稳压力体制下,地方政府往往不得不迅速介入纠纷调解,动用政府公共资源解决事件。为了彻底平息事件,政府往往会以当事人情绪激动为由而不再追究当事人家属的违法过激行为,甚至要给予当事人家属超额的赔偿,如此一来,就激励了更多的人采取“弃法从闹”的方式获得政府的调解救济,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

    “借用型”调解,是指矛盾纠纷中侵害者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主观恶意挑起事端再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李浩[26]在民事调解进入强制执行比例畸高研究中指出“债务人在调解时就心存恶意。有些债务人,虽然也同意调解解决,但他们并不是真希望通过调解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而是在调解时就打算先同意调解,用调解换取原告做出让步,使自己少偿还一些借款或者少付一些赔偿金。”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开发商往往雇佣“混混”殴打钉子户,钉子户住院之后,开发商立马拆迁开发土地然后再通过政府人员居中调解,以高价赔偿医药费等形式与钉子户和解。在全国城镇化建设的浪潮中,地方政府为了躲避政治风险往往会将拆迁工作交给开发商,无道德束缚与政治压力的开发商往往会雇佣混混等灰色势力做工作,于是借用型调逐渐增多。在借用型调解中,政府借用了开发商做征拆工作,开发商借用了混混来对付钉子户,开发商然后又利用政府做调解摆平事端,其中隐含了政府对于混混“执法”的默许态度。这种借用型调解稀释了政府的权威和合法性,在以后的官民博弈中,农民势必会以其他方式反制政府的不当行为。四种调解类型划分及其各自特征如表2

    2:新的调解类型划分及特征

     

    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

    调解类型的特征

    调解类型

    目的意图

    行为选择

    个人特质

    调解的地位

    典型案例

    异化形态

    求助型调解

    息讼止争

    底层路线;个人

    普通人

    中心地位,活动围绕调解展开

    家庭邻里纠纷

     

    谋利型调解

    不当

    上层路线;个人

    偏执型精英

    中心地位,活动围绕调解展开

    谋利型上访

    谋利

    逼助型调解

    获得及时最佳赔偿

    底层路线;群体

    动员型精英

    中心地位,以闹求解

    医闹等群体事件

    逼助

    借用型调解

    策略性迂回

    混合路线;第三方介入

    资源型精英

    次要地位

    纠纷

    借用

     

    新的调解分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能够将既往调解分类包含进来例如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中通常都存在求助型调解及其异化形态借用型调解;在行政调解中,四种调解类型都存在,其中谋利型调解和逼助型调解是当前地方政府公共管理中最为常见的棘手问题,也耗费大量公共资源的调解形式。新的调解分类既往调解分类的关系如表3

     

    3:新的调解类型与既往类型的关系(以重合度为标准)

    分类标准

    类型重合度

    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

    求助型调解

    谋利型调解

    逼助型调解

    借用型调解

    调解机关

    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调解“域”

    官方调解

    官方调解

    官方调解

    官方调解

    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

    第三域调解

    第三域调解

    第三域调解

    第三域调解

    调解机关行为模式

    中介型调解

    中介型调解

     

    中介型调解

    仲裁型调解

     

    仲裁型调解

    仲裁型调解

    教谕式调解

     

     

    教谕式调解

     

    (三)政治治理论:调解研究的新范式及其特征

    在反思既往调解研究范式的基础上,本文提出调解研究的新范式——“政治治理论”。政治治理论与既往研究范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研究方法即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为标准的调解分类和研究方法。因而本文重点介绍政治治理论的研究方法及其特征,以重构调解研究范式。在此有必要治理进行概念界定,“治理的权威并非一定来自于政府机关治理的权力运行向度是多的、相互的”[27]6,因此,治理是一个多方参与、共同合作网络式管理方式调解的政治治理论区分并结合了调解的政治功能和治理功能,采取国家治理视角并关注调解中的政治合法性建构,因而与强世功等人的权力治理论范式区别甚大,简单地讲,前者强调建设国家治理能力和政治合法性,后者则偏重解构国家治理能力和政治合法性。相比既往调解研究范式,采用新调解研究方法的“政治治理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对既往调解分类视角进行了翻转。既往调解范式以调解机关进行分类和研究,注重地方文化的影响、法律技术的完善以及调解人的策略运用,严重忽略了纠纷当事人的主体性和行为模式。因而,他们也无力从纠纷当事人或者病因学的视角来分析调解发生、运作及其功能实现的结构性要素。新的调解分类和研究方法将弥补以上缺陷,对调解研究视角进行了主客体的翻转。

    第二,国家政治和治理的视角。既往研究范式和调解分类注重研究法院或者社区等单个主体(区域)的调解方式和行为,无法将多个调解机关的调解行为统合起来研究,造成“分裂”的调解研究与“综合”的调解实践脱节。国家治理的视角首先注重现实实践中的治理问题,其次注重行政调解中的政治合法性再生产等基础性问题,因而本文所提的“政治治理论”范式中的政治是指国家政治,与简单的治理论有很大区别。新调解分类和研究方式能够将当前社会突出的信访、治安、维稳、执法等治理问题纳入调解研究的视野,同时也能够将调解研究拓展到更为深广的文化、政治、经济社会结构中去,回应调解实践的问题、推动调解理论发展。

    第三,从行为分类治理迈向社会法治。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以行为为调整对象,而法律的完善是建立在对人类行为复杂性的充分把握的基础上的。在转型时期,人们的行为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总体上讲,人们的行为选择越来越理性化、复杂化,同时存在着区域差异,这对强调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法治提出更高的要求。要通过法律实现善治秩序就必须对社会行为进行不断地总结分类,以适应社会发展与治理的需要。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为分类标准的政治治理论范式,通过经验实证研究能够总结、提炼出较为完整的纠纷调解行为类型,进而为实现社会法治做好基础性准备工作。

    第四,关注调解异化。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调解在基层实践中已经发生重大异化,因而初步总结出以上几种调解异化类型。调解异化的表现如下:“行政调解民间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民警在调解中的角色“仲裁者”转为“中介者”;调解资源投入大、效果差;纠纷当事人行为选择更加功利化、理性化,纠纷当事人寻求利益最大化导致调解异化的系列成本由社会国家承担调解的功能由原来强化政治合法性和治理能力的机制变为消解政治合法性和治理能力的机制。限于篇幅,下面通过个案来检验新调解范式的效度。

     

    四、新调解范式的效度检验:以“谋利型”调解为例

        在当下社会转型期,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向政府部门,信访成为农民获得正义的重要方式之一,因而,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地方政府运用调解解决大量信访问题密切相关。现实中,只有少量信访案件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其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就是“谋利型”上访。法学研究者对信访制度的大都持批评否定态度,主张信访制度法治化,不但忽视考察信访的发生机制,也忽视了信访中的行政调解对于社会秩序的重要功能。在定性研究中“效度”通常是指某研究范式或者理论概念对社会现象的解释力和适用性。下面以“谋利型”上访中的调解为例,来验证新调解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的解释力和适用性。

    (一)个案呈现

    宋小芳,女,单身,1972年出生,是龙泉市林镇村8组人。她曾在海南闯荡多年,现在是龙泉市上和出租汽车公司的一名司机。2012年1月12日,上和公司暂扣了包括宋小芳在内的未缴纳年费的十几位承保业主的出租车。随后,宋小芳带领十几个司机围堵市政府大门进行闹访,被龙区派出所拘留15天经检查宋小芳是艾滋病毒携带者,拘留所将她提前释放。事后,宋小芳上和公司人员争吵中慎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腰肌损伤,花费医疗费5663元。事故当日,龙泉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视频监控,发现宋小芳受伤并非他人所致,依法未予受理该民事纠纷案件。宋小芳出院后找龙泉派出所协调医药费未果,从此踏上了上访之路。

    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宋小芳进京上访7次。由于信访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林镇政府每次都要去接访,且每次接访要花费现金1万多元,还要有3-6个乡村干部,需要3-5天时间。在上访中,宋小芳的要求越来越高,第一次要7万元,接着是10万元20万元,目前2012年7月已经涨到55万元。她的诉求包括误工费、伤残费、交通费国家补偿费等,其中国家补偿费是宋小芳向龙泉区派出所提出的,理由是龙泉派出所错误拘留她3天,其余的诉求都是向上和公司提出的。然而,上和公司在赔偿了医药费之后,不再愿意支付任何资金,也不再参与信访调解。属地管理原则将纠纷当事人之一龙泉派出所(与林镇属于不同的县区)排除在接访的任务之外,何况龙泉派出所拘留宋小芳是合法的,因而龙泉派出所也不愿参与该信访调解。因而,宋小芳与上和公司、龙泉派出所的纠纷就转化为宋小芳与林镇政府(派出所)之间的事情。除了林镇信访办,林镇派出所、龙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机关都介入了调解,但都毫无效果。据林镇综治办主任说,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与宋小芳交谈后,宋小芳直接又去北京上访了。

    为了“息访”,林镇政府采取免费旅游、回来给予生活费、逢年过节送礼的策略来处理宋小芳上访的问题。2012年3月到7月,镇政府仅接访宋小芳一人,花费现金近10万元。尝到甜头的宋小芳也逐渐成了“谋利型”上访人,通过上访获得额外利益成为其主要目的。

    (二)“谋利型”调解的机制分析

    既往的调解研究范式和调解分类囿于学科视野,无法直接有效地分析纠纷当事人的目的意图和行为模式,更无法解释“谋利型”调解的发生机制。下面从使得调解发生的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的视角来分析“谋利型”调解的机制与特征。

    宋小芳在外地闯荡多年具有一定的阅历背景,并且能够带领十多人去围堵市政府大门进行闹访,因而可以判定她属于社区精英(非体制精英);此外,她在多个乡村干部的多次劝阻下,仍然在4个月内7次进京上访,可见她性格非常偏执。在与乡村干部的“上访—接访”互动过程中,宋小芳逐渐在行为模式上发生了转变:从部分有理上访转变为无理上访”,从部分维权型上访到全职谋利型上访”。宋小芳的上访目的不再是解决医疗和国家赔偿问题,而是以此为名目上访迫使地方政府采取调解的方式与之谈判,进而获得不当之利。

    学界的上访维权范式或者信访法制化主张在宋小芳这个“谋利型”上访案例面前失效了。宋小芳之所以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因为她无理诉求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以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跟她交谈时她依然径行进京上访。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而无论宋小芳有理无理都可以进京“依法上访”。然而,在压力型体制下,各级政府将信访维稳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常常用“花钱买平安”、“人民内部问题人民币解决”的思路去息访,尤其在两会、党代会等特殊时期,各级政府上访人员为重点维稳人物,安排大量人力“围截”上访人员,甚至组织上访人员去旅游度假初次上访者在尝到“甜头”获得不当之利之后,谋利心态越来越重并逐渐向谋利型上访转化;而经验丰富的谋利型上访者,往往熟悉相关法律政策,对政府“不出事”的行政逻辑也颇为清楚,所以常常选择重要时期“依法上访”获取不当之利。于是“谋利型”调解在地方政府与“谋利型”上访人的互动中形成了。

    宋小芳的上访活动是围绕谋利型调解的发生而展开的,上访是手段,谋利是目的。国家信访维稳的压力上访者的谋利动机和地方政府“自保”[28]策略是“谋利型”调解产生的结构性原因,“谋利型调解”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上访者的互动中形成这就是谋利型调解的运作机制。谋利型调解的特征如下:在行为模式方面,纠纷当事人的目的是谋取不当之利,行为选择以到北京上访等上层路线来促成“谋利型”调解,纠纷当事人个性偏执且属于社区精英;在调解效果方面,谋利型调解耗费大量公共资源,加大地方政府治理成本、弱化基层政府权威,并有传染、增多的效应和趋势。这种异化的调解形态理应引起学界和政府部门高度重视

    (三)新调解分类方法的效度与局限

    当下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着急剧地变革,乡土社会中的农民及其诉求也已发生明显而深刻的分化,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展现出不同的样态和属性,因而以调解机关或者调解域的视角研究调解无法有效深刻分析调解的内在运作机制。基于当下中国矛盾纠纷的调查经验,新的调解分类和研究范式有效地区分了不同类型矛盾纠纷的性质,为政府“分类治理”提供经验和理论支撑,为社会迈向法治化做了基础性准备工作。在这个意义上,新调解研究范式“政治治理论”及其方法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和实践上的实用性。

    政治治理论范式不仅注重研究纠纷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而且注重将调解放回特定的社会结构中分析其运行机制,力求深刻地理解当下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的调解所蕴含的政治社会意义。政治治理论采取以问题为取向的学术研究路径,汲取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方法,拓展调解研究的方法和理论、回应社会发展与转型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相比传统的价值规范分析方法,这种经验实证研究法对当下中国现实中的调解现象更具有解释力。

    上文已经分析,在行政调解中出现的异化现象揭示了国家基层治理能力弱化、农民行为理性化以及政治合法性不断弱化等普遍性的问题。因而,用新范式来研究中国基层调解不是关注特殊少量的调解异化现象,而是通过深度个案分析,进而类型化,来关注中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因而,新调解研究范式具有相当的适用范围和效度。当然,基于有限的经验作出的调解分类还存在局限性,有待进一步拓展、丰富和完善。

     

    五、结语

    通过反思和对比既往调解研究成果与当下的调解实践,本文提出调解研究的新范式“政治治理论”,并在文中对新范式的方法、内容、视角和特征进行了说明与效度检验。新范式以纠纷当事人行为模式的分类和研究方法为核心,汲取社会科学的实证分析方法和理论,关注国家治理中的各类调解实践,将调解研究拓展到更为广阔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领域中去,以此更新和重构了学界的调解研究范式。此外,新调解研究范式注重“法律与社会科学”方法的结合,以实证经验研究为基础,进而拓展调解研究的理论、方法和应用价值。当下社会出现的调解异化现象是国家社会转型深层结构变迁的(现代性)后果之一,需要更多更扎实的实证经验研究来揭示其发生背景、运作机制、社会影响以及立法启示。作为一个重构调解研究范式的尝试,“政治治理论”范式及其研究方法在理论和应用上还存在诸多缺陷,期待学界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魏程琳(1987-),男,河南睢县人,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博士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与基层治理。

    齐海滨(1953-),男,北京人,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特聘教授、博导,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与比较法研究。

    参考文献

    [1] 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3):87-92.

    [2] 郑智航.调解兴衰与当代中国法院政治功能的变迁——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1—2010)为对象[J].法学论坛,2012,(4):154-160.

    [3]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5-16.

    [4] [美]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王晴,译. [C]//.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 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8,(3):79-94.

    [6] 左为民,马静华. 110警务体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J].法学,2006,(11):51-56.

    [7] [美]柯恩.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王笑红,译. [C]//.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8] [美]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C]//.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C]//.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11] 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2] 强世功.文化、功能与治理——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的三个范式[J].清华法学,2003,(3):146-160.

    [13]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M].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14] 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1,(5):157-170.

    [15]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1994,(1):3-22.

    [16] 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J].中国法学,2009,(6):128-137.

    [17] 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易平,译. [C]//.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8] 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11,(3):82-90.

    [19] L.M.Friedman, Law and Society: An Introduction, Prentice-Hall[M]. Inc., 1977.

    [20] 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C]//.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1]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C]//.王铭铭、王斯福.乡村社会的公正、权威与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 强世功:我们究竟贡献了什么?(自序)[C]//.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3]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C]//.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4] 贺雪峰,刘岳.基层治理中的“不出事逻辑”[J].学术研究,2010,(6):32-37.

    [25] 田先红.从维权到谋利——农民上访行为逻辑变迁的一个解释框架[J].开放时代,2010,(6):24-38.

    [26] 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J].法学, 2012,(1):139-148.

    [27] 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8] 魏程琳.“逼助型”调解与自保社会的兴起[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3),山东大学出版社,2013:24-40.

     

     

    Abstract: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mechanism for dispute resolution, Chinese 

    mediation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on social governance, no matter in traditional 

    society or modern society. In the current academic, there is three dominant paradigms 

    on Chinese mediation: Culture - Functional Theory/ Progress-Technical Theory and Power-Governance Theory, which have some considerable explanatory and guiding significance 

    on the Chinese mediation practice in the different knowledge genealogy and academic 

    background. However, in addition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ir each owns, there are holistic 

    defects on the three paradigms: the whole ignoranc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the 

    research object/ the whole ignorance of mediation alienation form in the research content 

    and the whole ignorance of dispute-related parties in the research classification. This lead to the seriously break between 

    academic research and mediation practice. A new mediation research paradigm Political-Governance Theory based on the research method the behavior patterns of the dispute-related parties is trying to reconstrcut the research paradigm of Chinese mediation.

    Key wordsThe Behavior Patterns of Dispute-related Parties; Chinese Mediation Paradigms; Mediation Paradigm; Political-Governance Theory

  • 责任编辑:sn
  • 相关文章
  • 发表评论
  • 评分: 1 2 3 4 5

        
  • ·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